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林莉琪
被 告 林秀芳
簡 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簡憶慧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由被告簡憶慧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憶慧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
柒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105年3月24
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林秀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100元。㈡被告簡憶慧應給付原告39,000元。」嗣於
105年5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7月28
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6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6月14日,先後購買座落嘉義
縣○○鄉○○路○○號及20號2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18
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或合稱「系爭2棟房屋」或
「系爭房屋」),用以出租予學生。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
買受系爭18號房屋時,已有學生承租,併同由原告承受該租
賃契約,而原告斯時旅居新北市,系爭18號房屋先委託被告
林秀芳代為管理,每一間房間以一個月租金計算代租服務費
(即仲介費)及以一個月租金計算年度管理費。易言之,被
告每介紹一位學生承租房間,即可賺取2個月租金(代租服
務費與年度管理費)。嗣後原告又購買系爭20號房屋,被告
林秀芳遂向原告稱2幢房屋均交由其女兒即被告簡憶慧管理
,惟仍由被告林秀芳出面向原告報告房屋修繕、承租費用等
問題。從而被告2人自102年7月起即共同代為管理系爭2棟房
屋出租事宜。嗣原告於103年10月底搬回嘉義,並將系爭房
屋收回自行管理,在與被告2人結算金額時,發現被告違反
受任人據實告知義務,未將多餘費用返還原告。其中包含溢
收之年度管理費26,686元、網路費32,000元、門口鋪設砂石
費用14,000元,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溢收年度管理費用26,686元部分(溢收103年11月至104
年6月共8個月期間):
1、原告委託被告2人代為出租、管理系爭18號、20號房屋予學
生事宜,被告預收之年度(12個月)管理費用為相當於1個
月租金之報酬。原告於103年10月底搬回嘉義後,見被告2人
未盡心管理房屋,乃向被告表示將收回自行管理,自103年
11月份起此雙方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年度
管理費。
2、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在本院105年度嘉小調字第14號案件中
(以下稱「兩造間前案」)答辯㈡狀第3頁指出系爭20號房
屋年度管理費為8500+5000+4800+5000=23300元、第4頁指出
系爭18號房屋年度管理費為8500+5000+5300+3180=21980元
。被告2人收取103學年度(即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止)系爭18號、20號房屋之管理費共45280元(21980+23
300)。雙方委任契約於103年10月底終止,被告自應退還103
年11月至104年6月(共8個月)溢收之管理費予原告。
3、被告2人自103年11月起未負責管理系爭房屋,惟被告簡憶慧
卻於年度之初收取之租金中扣除整年度之管理費用,僅退還
系爭18號房屋7個月之打掃清潔費3500元予原告,顯非合理
。被告2人既未管理系爭房屋,本不應收取該項管理費用,
理應返還8個月之管理費30,186元(45280x8/12)原告,惟
扣除被告已退還之18號房屋清潔3,500元,從而被告仍須返
還26,686元(30,000-0000)。
㈢、關於退還門口鋪設走道砂石費用14,000元部分:按民法第
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
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查103年6月間,被告林秀芳
為牟取佣金,不斷鼓吹原告於系爭房屋門前舖設走道砂石及
排水溝蓋,以減緩房屋與道路間之落差,並稱同排其他鄰居
皆有舖設,整齊劃一較為美觀等語。當時被告林秀芳向原告
報價2幢房屋共要價16,000元(每間8,000元),原告覺得要
價過高,惟被告林秀芳不斷慫恿下,便殺價至每間7,000元
,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共匯款14000元予被告林秀芳。然原
告於103年10月底搬回嘉義居住後,發現根本未施作(見本
院卷第87至91頁照片),遂詢問被告林秀芳原因,惟被告皆
以泥作師傅沒空為由推託。嗣後原告向被告林秀芳表示不願
舖設,並請求退還14,000元,惟被告均充耳未聞,侵吞該款
項,未予歸還。
㈣、被告應返還溢收網路費用32,000元:
1、102學年度下學期網路費16000元部分:原告已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14萬元予被告林秀芳,匯款之原因乃原告將於103年
10月底搬回系爭18號房屋自住前,曾提前再三叮嚀向被告林
秀芳勿將18號房屋2樓主臥室出租他人,惟被告林秀芳為賺
取1個月的年度管理費以及1個月的代租服務費(2樓房間約
租金8500元,合計17000元),仍將2樓房間出租,致原告搬
回後無房間可居住,遂臨時請裝潢工人將1樓客廳改建裝潢
為房間。被告林秀芳當時又向原告表示網路費2期共16,000
元尚未繳納,經與原告彙算後結果,由原告於103年7月11日
匯款14萬元予被告林秀芳(惟裝潢費用相關收據被告均未提
供予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被告有據實報告之義務)
。然而,原告發現被告簡憶慧在與原告整理系爭房屋相關金
額時,卻於其所收取之房租中重複扣除102學年度下學期(
即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網路費)之網路費用
16,000元,是原告就該期網路費用遭被告2人重複計算並予
以侵吞。被告2人前曾聲稱收取系爭20號房屋103學年度(即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押租金等共295900元時,
在扣除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之網路費8000元後,竟
又扣除系爭18號、20號兩楝房屋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
日網路費16000元。為何被告2人會以103學年度(即103年7
月1日至104年6月31日)收取之租金去繳納102學年度(102
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1日)18號、20號之網路費?原告自行
繳納104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網路費16000元。是被告
稱以20號房屋收取之103學年度房租扣除18號、20號房屋102
學年度下學期之網路費16000元,恐係被告規避其帳目不清
而杜撰。
2、103學年度下學期網路費16000元部分:103年10月底,原告
搬回系爭18號房屋自住時,原告請被告簡憶慧將學生合約書
交原告閱覽,斯時被告簡憶慧向原告陳稱房租尚未扣除103
年度下學期之網路費(即104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部分
),原告當下便交付16,000元現金予被告簡憶慧繳納。詎料
,待至104年3月底時,原告居住房間因平時未使用網路,便
與快易通網路公司聯繫是否可扣除相關金額,惟快易通網路
公司卻向原告稱103年度下學期之網路費尚未繳納,原告遂
先行付清該學期之網路費後,再轉而向被告簡憶慧詢問為何
未繳納網路費等情,被告簡憶慧卻大言不慚,向原告訛稱其
並未拿取16,000元云云。
⒊、綜上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溢收之代繳網路費32000元(含
102學年下學期即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103學年下
學期即104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兩期,每期16000元)。
㈤、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
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一因,而其後巳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處理原告所有系
爭18號、20號房屋出租事宜,並為有償之委任,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卻從中牟取私利,巧立名目詐取原告之財
產共計72686元(26686+32000+14000),且被告2人持有上開
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103年10月底入住系爭18號房屋後就是由原告負責繳納
水電費等,很顯然兩造間的代管合約已經在103年10月底終
止,之所以一直到104年6月2日才進行彙算是因為被告簡憶
慧一再拖延。
2、被告林秀芳、簡憶慧均以銷售房屋為業,平日工作即受任中
正大學附近屋主管理房屋出租學生,以賺取管理費及仲介費
。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與被告進行解調時,被告2人到場後
,卻沒有實質對帳行為,被告2人所稱之費用、雜支項目,
一張發票都沒有,原告因有氣喘舊疾,對被告厚顏之行為感
到氣急攻心,身體不適,何主席便建議原告先對3筆金流,
被告稱伊回去找好資料後要拿給村長,原告等了1個多月仍
無下文。
3、鋪設砂石走道費用14,000元、網路費16,000元,原告在半年
已向被告要了十多次,被告卻不斷拖延,嗣後更訛稱沒有這
回事。被告2人為賺取傭金,從未提出收據給原告,原告誤
信被告2人,將被告2人所稱之款項匯款予被告,卻遭被告2
人侵吞。
4、被告抗辯原告匯款14,000元、14萬元,合計154,000元,用
以支付冷氣13,500元、傢俱17,000元、窗簾10,800元、裝潢
61,000元、水槽4,600元、鋁窗20,000元、退押金22,000元
、103年燃料稅4,800元、裝潢師傅飲料及便當錢500元云云
,實為被告東拼西湊所捏造。上開款項實際上用於支付傢俱
17,000元、裝潢61,000元(含水槽、工人便當,被告提出之
單據為被告事後請裝潢老闆補寫,內容是按被告指示而做成
)、鋁門窗及採光罩20,000元、冷氣13,000元(被告前謊稱
冷氣加鐵架是13500元)、窗簾13,000(被告前謊稱是10800
元)、網路費16,000元(被告前不承認14萬裡面包含此筆款
項),合計剛好是原告103年7月11日匯款的14萬元。原告
103年6月19日匯款14,000元則為門口鋪設走道砂石費用,不
可混為一談。
5、系爭18號房屋在原告103年10月底搬回民雄後即自行管理,
因水電費向學生預收後因為之前就放在被告簡憶慧那裡,原
告在繳納完水電、瓦斯費用後,多次向被告簡憶慧請款,並
請被告簡憶慧前來結清帳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直至104年6
月底方與原告結算水電費用。尤其,從104年1月開始,房屋
皆由原告負責打掃清理。原告早已將房屋收回自行管理,且
多次向被告要回修繕費及房屋鑰匙,被告卻一直無故拖延至
104年6月30日才來結算,在結算時,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退還
房屋管理費,惟被告僅退還7個月房屋清潔費3,500元給原告
。
6、系爭20號房屋在原告搬回民雄居住後,被告2人根本沒有管
理,103年11月12日電動捲門跟遙控器、維修費等是原告當
場交給維修人員,簽收據時,因原告手上有拿東西,便請被
告簡憶慧代簽,此由被告簡憶慧在姓名旁邊寫「代」可稽。
104年元旦,學生休假回去,前後陽台燈沒關,也是原告自
行去關,農曆過年時原告去關燈,發現上個月的垃圾還在,
就順便打掃,開學後問同學怎麼都沒有清理,同學說是房東
的事,原告便將合約書貼在公佈欄給同學看,同學才知道年
度管理費23,300元應該由管理人員即被告2人負責,結果被
告2人在這半年來都沒有管理、打掃。學生進出時常十幾個
人,原來2樓在打麻將經常吵到隔壁鄰居,原告為了此事去
跟鄰居道歉數次。同學曾因感情糾紛,半夜2、3點在門口么
喝,十幾台汽機車圍住門口,吵鬧不休,鄰居都出來看熱鬧
,也是由原告出面協調,請問被告真的有在管理嗎?原告搬
回來後,發現快遞、郵差都在樓下叫喊,原告得知因為沒人
代收,便向快遞、郵差交代以後由原告代收。學生住了一年
,從來沒看過水電、瓦斯費收據,原告向被告問為何不提供
收據,被告簡憶慧卻稱「收據不給看的」,試問同學如何核
算其水電費用?
7、原告曾於被告林秀芳家裡客廳拿現金5,000元請被告幫忙繳
納燃料稅4,800元,被告簡憶慧找還200元給原告時,原告還
向被告簡憶慧稱200元讓伊買咖啡喝。被告如今顛倒是非,
反而虛作帳冊,訛稱原告尚積欠其200元,實為荒謬。再且
,被告林秀芳曾將租金多匯一個月8,500元給原告,原告搬
回民雄後就將現金8,500元退給被告簡憶慧,又原告與被告
林秀芳去好市多購物時,原告要拿9,000元現金結帳,被告
林秀芳稱伊要賺取信用卡紅利,便以其信用卡刷卡結帳,回
家後原告拿9,000元現金付給被告林秀芳,以上均是做人誠
信問題,與本案實無關係。
㈦、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經查證核實,即自103年10月起四處對鄰居說被告林
秀芳帳目不清,造成被告林秀芳名譽上之損失。從104年11
月19日在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開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
額一再變動,每次均不相同。歷經雙方10次以上當面對帳,
到公開調解庭的兩次金額比對,直至今年3月法院訴訟,迄
今仍無法確定金額。原告對自己的資金流向不清,又對被告
兩人所提出的資料收據視而不見,使被告2人受有無止盡之
精神壓力。
㈡、被告林秀芳與被告簡憶慧雖為母女關係,但並非共同為原告
管理系爭房屋出租等事項。原告於101年12月間買下系爭18
號房屋,然建商係於102年2、3月間交屋,交屋後,被告林
秀芳免費為原告代管了一段時間,但自102學年度上學期開
始(即102年9月起)就是由被告簡憶慧管理,並且簽立物管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頁),期滿自動續約。系爭20號房
屋原告是102年6月間才購買,購買後自102年7月1日委託被
告簡憶慧代管,因為102學年度是學生 包棟 (住客彼此認識
),水電費學生自己算,需要管理的事務較少,至103年6月
30日學生畢業搬走,退還押租金及結算等事務,都是被告簡
憶慧出面處理。當時學生留下許多物品需清理,且尚有電費
、瓦斯費等未繳。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這段時間的
租約並非透過被告簡憶慧仲介簽立或代簽,這段時間被告簡
憶慧是為原告無償管理,原告也答應下一年要交給被告簡憶
慧代管。之後(103學年上學期)有新的房客入住(租期為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被告簡憶慧有將與學生簽
立的租賃契約交給原告,原告都是委託被告簡憶慧管理。系
爭房屋之租金均為年繳,房客繳租後會扣除仲介費、年度管
理費各1個月租金,房屋租金包含網路費,但水、電、瓦斯
費用則是按月由被告簡憶慧公布費用後,由學生繳納(或從
預繳金額中扣除)。被告簡憶慧收取當年度房租後,扣除相
關支出後再匯款給原告。被告簡憶慧扣除之支出包括代租仲
介服務費(續租時不收)、代管服務費、網路費、預繳修繕
費、前年度學生退宿押金等。
㈢、原告購買系爭18號房屋後因時任職該建案銷售員之被告林秀
芳,與夫共同購鄰近之裕農路36號住家,原告表示「因為妳
住在裕農路36號,才要多買裕農路20號的房子,所以所有事
情妳都要幫我處理喔!」基於鄰居關係與客戶情誼,被告林
秀芳即自102年1月至103年底,無償為原告林莉琪女士代收
私人郵件、繳納汽車稅金、協請廠商裝修房屋、幫忙打理一
切所需。其款項是原告匯入被告林秀芳帳戶後,再由被告林
秀芳代為支付,此與原告與被告簡憶慧間乃成立物管(代管
)契約之情形有別。而被告2人與原告之資金往來,均以匯
款方式,未有交付現金之情事。
㈣、關於年度管理費(103年11月至104年6月,共8個月)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簡憶慧之委任關係於103年10月底終止云云
,被告否認之。系爭2棟房屋,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均是由被告簡憶慧負責管理,進行各項庶務、服務,包含
費用核算、通報維修、連絡送水公司補水、清潔打掃、退宿
清點、保管鑰匙以便處理突發狀況、提供受傷學生協助等等
,兩造更有簽立代管合約書載明委託起迄時間。且由103年
11月12日房客電捲門搖控器損壞,由被告簡憶慧通知後購買
新的遙控器收據、103年12月12日國聲有線電視公司通知須
加裝數位機上盒,原告當時也表示被告簡憶慧為兩幢房屋之
管理人,故數位機上盒借用合約書應由被告簡憶慧為借用人
並簽約借用。
2、兩造更簽立費用明細表,費用核算及交付日為104年7月1日
,被告簡憶慧並將預繳之修繕費剩餘款和系爭18號房屋7個
月之清潔費3500元(500*7)退還予原告。因為委任關係至
104年6月30日止,所以104年7月1日被告簡憶慧才將將兩幢
房屋之鑰匙歸還原告,業經原告簽名確認,於104年7月1日
正式終止,並無溢收管理費情形(見本院卷第119頁收據)
。
3、因為103年10月底原告住進系爭18號房屋一樓,原告向被告
簡憶慧表示房屋打掃不夠乾淨,所以要求被告簡憶慧不用再
打掃該棟房屋,但其他的庶務都還是由被告簡憶慧處理,被
告簡憶慧之後也退還每月500元清潔費。
4、系爭18號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之繳款單,自103年i0
月底原告搬回該屋居住後,原告之個人信件、帳單即寄到裕
農路18號,因此原告向被告簡憶慧要回該棟信箱鑰匙。故系
爭18號房屋之水電費帳單,自104年1月起由原告於「每期」
繳款後,再告知被告簡憶慧費用,由被告簡憶慧作帳,並從
學生預繳之5000元水電瓦斯費中扣除,「當期」將費用支付
現金予原告。系爭18號房屋因房客 彭智弘 同學,預繳費用不
足於104年5月22日補繳費用,當時原告也是請他繳交給被告
簡憶慧。
5、系爭2棟房屋被告簡憶慧委由清潔阿姨按月打掃一樓車庫、
曬衣場、整棟樓梯、廚房等公共區域(每棟每次500元)。
且除公共區域外,依租賃法規,未經學生同意,被告簡憶慧
不得擅開學生房門進出,更遑論進入陽台關燈。原告主張幫
學生關陽台燈如屬事實,可見原告並不嫻熟租賃相關法規。
再者,包裹代收服務並不在被告簡憶慧代管服務範圍,是基
於服務熱忱,被告簡憶慧仍額外無償提供給學生此服務。學
生若需由被告簡憶慧代收包裹或信件,學生可填寫被告簡憶
慧的居住地址及連絡電話,收件人則為學生自己的名字以便
被告簡憶慧收到包裹或掛號信時,可直接通知該學生領件。
若學生自行收領包裹,則填寫自己居住的棟別地址,不透過
被告簡憶慧代收。
㈤、關於走道砂石鋪設費14,000元部分:原告103年6月19日匯款
14,000元、103年7月11日匯款14萬元,合計154,000元至被
告林秀芳帳戶,乃用於支出冷氣13,500元、傢俱17,000元、
窗簾10,800元、裝潢61,000元、水槽4,600元、鋁窗20,000
元、退押金22,000元(系爭20號房屋102學年度包棟後退租
部分)、103年燃料稅4,800元、裝潢師傅飲料及便當錢500
元,以上共計154,200元(不足2OO元被告林秀芳吸收不計)
。上開金額多為原告自行與廠商議價後,並自行加總後匯入
被告林秀芳帳戶要求代為支付,其中費用並無所謂14,000元
之門口鋪設走道砂石費用。何況原告於前案主張鋪設走道砂
石費用為12,000元,後又改稱為14,000元,前後也不一致。
㈥、關於網路費32,000元部分:系爭房屋是使用快易通網路公司
(以下稱快易通公司)之網路,網路費計算期間為分成上下
學期,每年應繳款2次,每學期一個『房間』收費1,800元,
如果房間內住兩個人,則要加收800元,是網路費並非完全
固定,會因住客人數而有異(系爭房屋各有4個房間,故原
則上收取1800*4=7200元,然有一個房間住2人時,再加800
,則為8,000元(7200+800))。網路費之計費期間,每年
的8月1日至隔年的1月31日為上學期;每年的2月1日至7月31
日為下學期。每年的9月以及每年的2月,快易通都會來電向
被告簡憶慧確認學生名單,進行費用的核算後,再告知房東
應繳納之金額。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溢收1、103年2月1日至
103年7月31日(即102學年度下學期)、2、104年2月1日至
104年7月31日(即103學年度下學期),網路費用部分說明
如下:
1、102學年度下學期部分(系爭2棟房屋網路費各8,000元,合
計16,000元):應繳款期限是103年3月間,但原告當時仍居
於新北市,因個人因素不便親自繳款,故由被告簡憶慧向快
易通公司協調,同意繳款可延遲至103年7月再繳,原告也同
意待收到系爭20號房屋新年度租金後再進行繳納。又系爭20
號房屋合約為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故103年7月間
被告簡憶慧收到租金後從中扣除網路費繳款(見本院卷第27
頁,租金原則上為一年一繳,每學年度上學期(原則上為9
月1日開學)時會收到該年度之租金,故上學期之網路費原
告委託被告簡憶慧直接自租金中扣除,惟下學期之網路費因
無租金可扣),故102學年度下學期之網路費收據繳款日為
103年7月16日。
2、103學年度下學期部分:原告雖主張拿現金給被告簡憶慧云
云,但此並非事實,何況原告林莉琪女士亦無簽收記錄或相
關人證、物證。再者,103年10月與原告核算租金時,尚無
法確定104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是否有學生異動,也不
確定網路費應繳金額究竟如何,被告簡憶慧並無扣款依據,
亦不會預先於租金扣除(從租金中扣除者,為103學年度上
學期部分,即計費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再據原告自行繳納費用的收據得知(見本院卷第29頁),
104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系爭18號房屋之網路費為9,000
元、系爭20號房屋為7,200元,金額與上學期不同,原告如
何可能先拿現金給被告簡憶慧?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8號房屋原告與被告簡憶慧簽立劍橋世紀B3棟物管契約
書,委託管理期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依契約
第3條第2款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
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
第169至177頁)
㈡、系爭20號房屋原告向建設公司買受時即有租約,租期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是由房客包棟承租,整棟租金
每月22,000元(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被告2人均未向
原告收取該年度管理費。103年7月1日再簽立新約,租期至
104年6月30日止(103學年度之租約),此時為每個房間分
開之租約(非包棟),是透過被告簡憶慧仲介簽立。
㈢、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匯款14,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於
103年7月11日匯款14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被告林秀
芳帳戶。
㈣、104年7月1日被告簡憶慧交付系爭18、20號房屋之鑰匙,原
告並簽名表示收受(見本院卷第11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溢收年度管理費、溢收走道砂石鋪設費、溢收網
路費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縱然被告
對於兩造間其他資金往來之核算有瑕疵,只要原告未能證明
有其主張之事實存在,仍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關於溢收年度管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委託被告2人代為出租管理系爭18號、20號房屋予
學生等情。被告林秀芳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代管契約,並辯稱
其為系爭房屋所屬建案銷售人員,自己也購買了裕農路36號
住家,基於和原告間客戶及鄰居情誼幫忙處理一些私事,系
爭18號房屋在102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簡憶慧簽立物管契約
書前,被告林秀芳確實有幫忙,但之後就是原告與被告簡憶
慧間的事,系爭房屋自102學年度開始就是由被告簡憶慧代
管等語。被告簡憶慧則提出劍橋世紀B3棟物管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69至177頁)為證,在上開契約書簽名者,僅原告及
被告簡憶慧,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林秀芳間有成立代管合
約之情形。何況,原告前案起訴請求被告林秀芳清償債務,
該案105年3月15日調解時原告也表示:一開始是林秀芳後來
轉給被告簡憶慧(見上開案卷第39頁)等語。是依現有證據
,原告主張與被告林秀芳間亦有系爭房屋代管契約存在乙節
,已難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芳應返還103年11月
起至104年6月止之年度管理費云云,實屬無據。
2、系爭房屋之代管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簡憶慧間,已如
前述,且被告簡憶慧對於103學年度為原告管理系爭2棟房屋
一事,並不爭執。又系爭18號房屋之代管期間依上開物管契
約書所定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且依契約
第3條第2款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
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故系爭18號
房屋代管契約除提前終止外,原則上於每年8月31日屆期。
系爭20號房屋部分,原告與被告簡憶慧間未簽立書面代管契
約,則代管契約期間應附隨租約之期間,又系爭20號房屋租
約為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底搬回系爭18號房屋一樓居住後,
自同年11月起終止與被告之代管契約(提前終止代管契約)
,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年度管理費云云;被告簡憶慧則所否認
有提前終止之情事,並抗辯兩造於104年6月30日始正式終止
代管契約。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之代管契約云云,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兩造間除針對系爭18號房屋另
外簽立上述物管契約外,代管契約原則上是附隨於租約,以
租約期間為代管期間,此由年度管理費是由被告簡憶慧從收
取之年度租金中扣除乙節即可知。除非原告有提前終止契約
之事由,否則豈可片面終止契約?原告僅因自己搬回系爭18
號房屋居住,就認為可以片面結束代管契約,殊未說明法律
上之依據為何。原告空言被告未盡管理之責云云,則毫無證
據可資證明有原告所述情事。原告雖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進
行系爭房屋部分管理事宜,然被告簡憶慧亦負責管理代收系
爭房屋水電費用等庶務,此有被告簡憶慧提出之水費、電費
、天然氣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179頁)可佐。原告縱然
基於屋主身分實際協助系爭房屋之管理,然與是否終止與被
告簡憶慧間代管契約之認定非可劃上等號,況原告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簡憶慧同意提前終止契約。
4、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書狀中自陳於103年10月將系爭2棟房屋
交還原告自行管理云云,並提出書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然上開書狀內容是針對退還清潔費3500元部分,被
告回應:「…18號房屋就未再請清潔工打掃,且將清潔費每
月500元,計算至104年6月…於104年7月1日將3500元交付與
林莉琪女士當面簽收。」等語、網路費16000元部分被告回
應:「因林莉琪女士自103年10月進住其…18號、20號後,
便表示要自行管理其房屋,所以小女簡憶慧104年2月1日起
半年網路費就未再繳納…」等語。均非承認兩造間之代管契
約於103年11月起(或10月底)終止,僅係表達原告有表示
過要自行管理之意,更無法推論出被告簡憶慧同意提前終止
契約退還年度管理費。
5、被告簡憶慧於104年7月1日才將系爭2棟房屋之鑰匙交原告簽
收,有被告簡憶慧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如果被告簡憶慧103年10月底有同意終止代管契約,理應於
斯時返還鑰匙予原告,豈有延至104年7月1日才交付鑰匙之
理?是依被告簡憶慧不爭執之內容可知,兩造之代管契約係
於104年6月30日正式終止。
6、系爭20號房屋原租約至104年6月30日到期,與兩造間代管契
約終止之日一致,是被告簡憶慧並無溢收年度管理費情形。
系爭18號房屋部分,被告簡憶慧自承其中有兩間房間租約到
104年8月底,租金分別為每月5000元、5300元(見本院卷第
322、326頁),且有承租人 高銘杉 之租賃契約可資參考(見
本院卷第78頁)。被告簡憶慧雖抗辯另有一間每月租金5000
元的房間5月底租約到期,6月再續租被告簡憶慧沒有收取年
度管理費,應該可以和上述兩間8月底到期的房間管理費相
互抵銷云云,然僅為個人推測之詞,並未獲得原告同意。兩
造間既然合意於104年6月30日終止代管契約,被告簡憶慧收
取104年7、8月份之管理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
,原告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憶慧應返還此部分
溢收之管理費1,717元((5000+5300)÷12×2=1717)。
㈢、關於走道砂石鋪設費14,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103年6月19日匯款14,000元予被告林秀芳,該款項
用於支付門口走道砂石鋪設費用,然其103年10月份返回嘉
義居住時,發現走道砂石根本沒有鋪設,故請求返還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後來有表示走道砂石不要做了,所以根本未
曾支付過該筆費用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應就曾匯款14,000元給被告,且是用於支付走道砂石鋪設費
乙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係匯款至被告林秀芳帳戶,可見
此部分委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秀芳
間,與被告簡憶慧是代管房屋租賃事宜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合先敘明。
2、原告縱有於103年6月19日匯款14,000元予被告林秀芳之事實
,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然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該筆款項為走道砂石鋪設費用。況原告於前案主張
103年5月6日走道砂石鋪設費12,000元,有前案起訴狀之記
載可參。於本案起訴時則改稱103年5月6日走道砂石鋪設費
14,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之後又具狀稱103年6月19日
匯款14,000元用於支付走道砂石鋪設費(見本院卷第21頁)
,前後明顯不符。又被告抗辯該筆為裝設冷氣的費用乙節,
並提出世揚電器行開立之送貨單為證。上開送貨單金額為
13,500元、日期為103年6月20日,核與原告匯款金額、時間
接近。是被告抗辯此筆款項用於裝設冷氣之用(餘500元則
列入後續支出中計算),應較之原告空言為砂石鋪設費用云
云,更為可採。
3、原告雖主張裝設冷氣費用應該只有13,000元,且是包含在
103年7月11日匯款14萬元內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為有相當知識能力之成年人,在匯款之時就應針對每筆款項
是支付何種費用詳加確認,始進行匯款,不可能僅僅因為被
告的要求就貿然匯款,何況14萬元並金額非小。又上開冷氣
於103年6月20日送貨,有送貨單之記載可查,如原告於7月
11始匯款,無疑是讓被告林秀芳為其提早墊付款項,亦有違
一般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常態。被告針對上開14萬元包含哪
些項目,均於書狀加以說明(實與本案原告請求之範圍無直
接關係)。原告雖自行列出上開14萬元係包含傢俱17,000元
、裝潢61,000元、鋁門窗及採光罩20,000元、冷氣13,000元
、窗簾13,000、網路費16,000元云云;然原告主張如為真實
,何以無法提出當初被告林秀芳要求匯款時之計算表?又原
告殊未考慮系爭20號房屋102學年度租約到期(103年6月30
日到期)後需退還之押租金22,000元如何處理(此部分被告
林秀芳已表明是算在14萬元內,且系爭20號房屋102學年度
的租金被告2人均未收取年度管理費,故由被告簡憶慧出面
與原告彙算在14萬元金額內,亦屬合理)?又原告不否認燃
料稅4,800元是被告林秀芳代繳,但其主張另外拿現金給被
告林秀芳云云,又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從而,原告主張
依提出之項目加總剛好14萬元,才符合上述14萬元匯款之目
的云云,已非真實。
4、綜上,原告主張103年6月19日匯款1,4000元是用於支付走道
砂石鋪設費用乙節,實難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因該走道砂石
未鋪設,故被告應退還款項,亦屬無據。
㈣、關於網路費32,000元部分:
1、102學年度下學期網路費部分(計費期間自103年2月1日至
103年7月31日):
⑴、原告主張103年7月11日匯款14萬元予被告林秀芳,匯款之金
額包含16,000元之網路費,未料被告簡憶慧提出之系爭20號
房屋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7頁,此為該屋103學年度租金之
計算書)又重複扣除102學年度下學期之系爭2棟房子網路費
16000元云云;被告2人則均抗辯原告上開14萬元匯款金額,
並不包含102學年度下學期網路費16,000元等語。是應由原
告就上開14萬元匯款中包含網路費16,000元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除了提出自行計算之書
狀外加以推論外,未能提出任何當初匯款14萬元其金額包含
網路費之證據。
⑵、由原告提出、被告簡憶慧所製作之系爭房屋計算書(見本院
卷第27、31頁)可知,103學年度上學期的網路費會由被告
簡憶慧自收取的租金中扣除,故上開兩紙計算書,均有扣除
上學期網路費8000元之記載。又被告抗辯下學期網路費因為
一般來說是3月份要繳,斯時沒有租金可以扣,會請原告自
繳,102學年下學期部分,被告簡憶慧跟快易通公司協調,
讓原告103年7月再繳。而系爭20號房屋租約於103年6月30日
到期,到期後,新的一期租約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
30日止(即103學年度部分),被告簡憶慧在收到系爭20號
房屋103學年度租金後,就以租金繳納102學年度下學期之網
路費等情,核與上開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中記載相符
,被告簡憶慧也於計算書中,將扣款16,000元之網路計費期
間載明,如被告簡憶慧或被告林秀芳再要求原告於103年7月
11日匯款,原告有何理由要同意?
⑶、又網路費之支付屬於代管契約中被告簡憶慧協助管理的部分
,上開14萬元則是匯款至被告林秀芳帳戶,屬被告林秀芳代
原告處理之其他事宜,根本無從僅因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就
推論出14萬元匯款中包含102學年下學期之網路費(預定103
年7月間繳款),而有重複給付情形。故原告主張重複給付
此段期間網路費16000元,要屬無據。
2、103學年度下學期網路費部分(計費期間自104年2月1日至
104年7月31日):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網路費在103年10月底伊搬回系爭18號房屋
一樓居住後,曾交付現金16000元給被告簡憶慧云云,已為
被告簡憶慧所否認,原告應就有交付現金16000元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況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102學年度下學期網路費16000元部
分,應為原告看到系爭20號房屋103學年度的計算書(見本
院卷第27頁)及103年7月11日匯款14萬元後就可以察覺,被
告依上開計算書所載金額於103年8月6日匯款225,300元予原
告,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如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在103年8月間可以知道被告重複收取102學年
下學期的網路費16,000元,有何可能103年10月底又以現金
交付103學年下學期網路費16,000元予被告簡憶慧?
⑶、又依原告提出之網路費繳費證明單可知,103學年下學期之
網路費用一棟為7,200元、另一棟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29
頁),合計16,2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16,000元;更可
見被告簡憶慧抗辯網路費用需待與快易通公司104年2月確認
居住的學生人數後才可以確定,不可能在104年10月底預先
收取乙節非虛。原告如果認為在103年10月底就和被告簡憶
慧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代管契約,理應和被告簡憶慧結清溢收
代管費用,則依原告書狀自行計算之金額,原告主觀上認為
被告尚應返還26,686元,原告有何理由因為被告簡憶慧表示
103學年下學期的網路費未扣除,就再交付16,000元現金?
⑷、是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底交付現金16000元給被告簡憶慧
用以支付103學年下學期網路費云云,實難信為真實,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簡憶
慧給付溢收之系爭18號房屋其中2個房間104年7、8月之管理
費1,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簡憶慧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