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陳致誠
被 告 廖國君
楊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小字第2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國君成立網站系統建置之契約,並
交付仲介即被告楊彩玉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廖國君
3萬元,因被告廖國君未按進度架設網站致延誤商品上架,
原告遂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向被告廖國君解除系爭契約,經
被告廖國君口頭允諾並答應返還原告6萬元,嗣原告於104年
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向花蓮縣花
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廖國君以:其與原告透過被告楊彩玉介紹,而於104年9
月2日成立架設網站之合約,約定報酬為8萬元,當日由原告
收受3萬元,第2次收款是被告楊彩玉幫忙代收3萬元,最後
一次是約定於104年11月1日給付尾款2萬元,嗣被告廖國君
於104年11月8日至原告餐廳做網站交接,快完成時欲收取尾
款及管理費,原告即暴怒不為給付,被告廖國君遂向原告表
示倘架設之網站不符合契約可退還款項,原告因此認定被告
廖國君同意解除契約。原告要求被告廖國君返還上開款項,
於104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廖國君回復,又於
104年11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甚至105年1月20日於花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以言語侮辱被告廖國君,惟被告廖國君
係代理美商系統,每個月需繳1,920元管理費,原告之網站
有開通,之前都是被告廖國君墊繳,因現在沒有繳費,系統
就被關掉,原告網站之照片、文字由原告提供,再經過被告
廖國君團隊編撰,被告廖國君就此契約僅收受6萬元,並有
按照進度架設網站,其與原告無合意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彩玉部分以: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只是介紹人,僅
幫被告廖國君代收3萬元,收到錢亦是直接給被告廖國君,
系爭契約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及第4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間關於網站建置工作之契
約應屬承攬性質,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
,係以原告已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或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為前
提,故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承攬有得依法解除之事由或雙方當
事人有合意解除之事實。
(二)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2日成立網站系統建置承攬契約,簽
訂有書面契約,而由被告受領2期報酬給付共6萬元,嗣被告
依原告提供之圖片及文字資料,建置於網路系統,但原告拒
絕給付支付尾款,主張已合意解除契約,有原告存證信函表
示解約可證。然查,被告否認有合意解除契約,而其僅係表
示如果未按約定提出女網站建置者可以解約,乃屬假設語氣
。茲由被告所建置之網站已近全部完成而可以運作,若無充
分事由(諸如重大瑕疵),當無合意解除契約之必要,原告
僅空言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但未指明合理之解除事由或重大
瑕疵為何,其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聲請傳喚其妻為證,因
本件查無可供解約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以妻為證人,其證
明度甚低,核無必要。再者,原告雖有抱怨系爭網路報酬8
萬元過高及日後仍要按月繳1,920元管理費,為其欲解除契
約之原因,但鑑於原告乃一事業經營者,非一般消費者,其
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應可事先衡量其需求及預算,並為
充分之相同服務比較與考量,不得事後以上述非承攬工作瑕
疵之原因而反悔解約,故亦難認原告有合於上揭解除契約之
權限。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於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
,自難認其所謂已合意解除契約之主張為真。被告受領原告
6萬元之報酬乃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萬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