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6號清償債務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8日收受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上易字第54號卷可參,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1856號清償
債務(違約金請求權)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係以: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之92年2月20日分配表,依同院91年度訴字第220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1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前訴判決),將再審被告違約金債權163.2萬元,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認法院在前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兩造有無借款違約金債權存在,已讓兩造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並就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及可否列入分配等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實質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欄內。該判決有關違約金之判斷,就後訴違約金之認定具「爭點效」之法律效果,就後訴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前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被告以其參與分配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作為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異議權之理由,該債權存否既為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要件事實,法院若認約定違約金過高,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就原列違約金由算定之326.4萬元依職權酌減為半數即163.2萬元,核減比率已相當高,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再次酌減違約金。而於分配表受分2,422,501元抵充執行費、利息、原本後,尚有1,187,286元違約金債權未受清償。並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列入分配表之債權金額163.2萬元扣減未受償金額1,187,286元後之實際受分配金額444,714元為標準定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違約金請求權係因遲延清償所生損害為約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屬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又兩造違約金債權不適用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之規定,其數額前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分配,再審被告並部分受償,既已確定,在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翌日即96年1月18日起,再審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認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187,286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㈡上述確定判決,係認定前訴判決就兩造違約金債權為163.
2萬元之認定,具「爭點效」之法律效果,羈束後訴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再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扣減實際受分配金額444,714元後,依再審被告之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命再審原告給付尚未受償金額1,187,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就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何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其訴訟標的為分配表異議權,縱對非訴訟標的之違約金加以裁判,亦屬無拘束力之訴外裁判,無爭點效;前訴訟判決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並有認作主張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之違法,且該事件訴訟利益僅444,714元,並非所諭知之163.2萬元。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63.2萬元,經分配444,714元,尚有1,187,286元未受償,即無所據,應再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對於證人 林文榮 部分調查證據結果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既認尚未受償違約金1,187,286元部分無訴訟利益,在有債務不履行事實及違約金相當之確定判決前,前訴判決即准將違約金163.2萬元列入分配表,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相衝突。確定判決認系爭以違約金債權為訴訟標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訴,受非同一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前訴判決拘束,不得再次酌減違約金,有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一事不再理同一事件之見解,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之情形。未經舉證證明何時違約而逕依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之清償期,未經催告即認應負遲延責任,又未於事實記載復未說明理由即以證人林文榮證述內容與事實和契約書所載不符為不足採,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未定期給付遲延規定之情形。就所述,或係就為前訴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為爭執,或僅係就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與就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前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何錯誤,再審意旨所稱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3項、第229條第2項、第250條、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88條、第400條等法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8號、19年上字第278號、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依再審原告上開陳述「違約金既未實體認定,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審認定台南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12378號執行事件尚有違約金未受償,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以觀,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尚有違約金債權未受清償,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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