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被告 於警 、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禹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禹興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910號、99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公園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吳禹興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1段361號前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而接受裁判。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禹興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有其10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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