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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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第5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德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趙德義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080號、92年度北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23,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
2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泉州街方向行駛,於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處,因酒後影響駕駛之反應能力,而與自泉州街右轉駛入環河南路由 黃永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成傷),趙德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葉、顳葉及頂葉),及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趙德義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33MG/DL(換算吐氣酒精含量為1.16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趙德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趙德旺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永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生化檢驗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33MG/DL(換算吐氣酒精含量為1.16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路上車輛發生撞擊,並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葉、顳葉及頂葉),及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受損,而使右側肢體乏力及言語表達功能出現障礙,喪失謀生能力,生活所需端賴家人援助,亦經其兄趙德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