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均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均崗前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3點;於98年9月9日因超速行為,遭記違規點數1點;於98年10月31日因「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1點;復於99年3月5日,因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管制時段行駛之行為,遭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15以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4月14日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均崗於99年3月5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遭員警舉發於管制時段行駛,於99年4月14日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來雖有收到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但函文中並未提及要吊扣駕照一事,異議人至101年3月15日到監理站審驗駕照時才知道要吊扣駕照,若在2年前即吊扣,異議人當時的雇主尚能負責,如今異議人已不在該公司上班,如今才要吊扣駕照,吊扣期間之損失不知由誰負責,對於吊扣我駕照的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9年3月16日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據前開說明,其合法異議期間應於99年3月17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9年4月5日止,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4月7日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然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異議聲明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且異議人在此之前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申訴,此業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回覆在卷,則異議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惟如確因原處分機關有所違誤之裁決導致異議人因而受有損失,如符合一定要件,尚非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至異議人如另對於原處分機關宜監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所爭執,應另行就該裁決書聲明異議(按:依卷附資料顯示異議人前於99年4月12日即對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原處分機關竟遲至101年3月16日始為上開裁決書,是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有待釐清;且依上開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違反之交通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無記違規點數之裁罰,原裁決之內容甚有疑問),尚非於本件所得主張,末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