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軍法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強盜、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後約半小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從秤重)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22、23、53頁參照),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軍法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被告係於101年2月24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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