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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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明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林定為 (原名 林佑先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明人對於債權表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人係因債務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致異議人未於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向法院陳報債權,爰對債權表聲明異議,並請求增列債權額。
三、查本件債權表係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依上述條文規定,聲明人之異議期間於98年5月31日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10日始行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異議人如認係因債務人匿報聲明人之債權,至聲明人未於補報期間內陳報債權之事,該部分應屬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另訴予以救濟之問題,非債權表異議之事由,併為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