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結夥三人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第9行補充:結夥三人;另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等情堪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均為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所得,竟結夥三人行竊,惡性非輕,實難認有何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公訴人請求酌減,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