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膠囊貳粒(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家榛於民國99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6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5樓為警查獲,經依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粒(驗餘淨重1.081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黑色膠囊2粒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81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從而,聲請意旨以該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黑色膠囊2粒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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