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如數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丙○○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98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送達執行傳票1件,及具保人通知2件予被告及具保人,命具保人陪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旋於98年12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承辦檢察官批示「准其所請」,並於98年12月24日以甲○治午98執6804字第77598號函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囑託後,即於99年1月6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1件予被告,命被告於99年1月28日到案執行。因被告屆期未到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未著後,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無法代為執行等節,固有前開刑事判決1紙、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097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送達證書2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10日花檢家乙99執助字第02455號函、拘提報告書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然遍查全部卷證,未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通知限期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資料,本件聲請人前雖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98年12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然該次執行因受刑人設籍於花蓮市○○○路○○號5樓之2,而經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命於99年1月2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嗣後未遵期到案執行,惟檢察官並未另行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乃逕為拘提被告,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執行卷宗可明。綜上,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具保人無法促使被告到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刑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