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張秀娟 相對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聲字第415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402號、99年度司執字第61226號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已由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節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既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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