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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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生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生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生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尚屬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