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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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原告 林健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被告 林雙田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108年4月1日發生之車禍事故後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又29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萬2,069元,惟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107、108年所得均為興鋼企業社之薪資所得,且金額分別為56萬元、57萬元,原告於發生車禍之該年度薪資所得反較前一年度為高,則原告是否於車禍發生後確因不能工作而未領取薪資,即有疑義,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續行調查證據並使兩造就此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