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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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打水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商內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蘇打水6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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