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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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797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游儒顯 債務人 丁佩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因未屆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故對利息請求未屆起算日部份之請求,予以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