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
陳榮泰 被告金洹合實業?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
甲○○丙○○己○○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邀同被
告戊○○、庚○○、甲○○、丙○○、己○○、丁○○、乙○○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具進口外匯融資契約,並依契約之約定,可於額度美金壹佰萬元整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之範圍內向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等業務;後被告等依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且由原告代墊本金美金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整,並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為貸放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為到期日,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確認書等可證。然上開借款利率之計算方式,依進口外匯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融資到期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依到期日當日原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44%)加2.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10%)孰高為準;故本筆借款利率乃以到期日當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44%加2.5%即年息10.94%為準,並約定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到期後,被告等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清償如訴之聲明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外匯即期匯率表、外匯融資契約、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確認書、存放款利率表、外匯匯率表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外匯即期匯率表、外匯融資契約、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確認書、存放款利率表、外匯匯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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