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一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九四、九四─一地號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契約之第十九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補償金額,被告負責將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 呂公 等墳墓遷移,原告已將依蘆竹鄉公所查估該墳墓遷移補償費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即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百八十六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詎被告遲延不遷移墳墓,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台北第三十九支郵局第九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履行遷移呂公等墳墓,逾期不履行,則解除前開遷移呂公等墳墓補償金契約,為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再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台北第三十九支郵局第一一八九號存證信函解除遷移呂公等墳墓補償金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送達被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遷移呂公墳墓補償金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經給付之補償金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遷移墳墓補償費清冊、支票存根聯各一件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二件、台北第三十九支郵局第九七六、第一一八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呂公墳墓照片二紙、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一營存字第○五九○號函及附件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遷移墳墓補償費清冊、支票存根聯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台北第三十九支郵局第九七六、第一一八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呂公墳墓照片二紙、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一營存字第○五九○號函及附件各一件為證,依約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七日補償金之百分之六十即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兌現後,應將呂公等墳墓遷移,被告迄未遷移,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台北第三十九支郵局第九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履行遷移呂公等墳墓,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再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台北第三十九支郵局第一一八九號存證信函解除遷移呂公等墳墓補償金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送達被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兩造間關於遷移系爭墳墓之契約已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合法解除。
三、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