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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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釋放前後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人對本院上開決定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原決定撤銷(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賴石妹 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貳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乙○○、 吳賴秀英 、 賴鼎福 、 羅賴玉英 、甲○○、 賴鼎全 、 賴鼎欽 、 賴鼎發 。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丙○○○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賴石妹(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死亡),前於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以(三九)安澄字第0二四五號判決無罪,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該部釋放,共被羈押二百七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及自相對人即中華民國政府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死亡或受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丙○○○之夫即受害人賴石妹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妻丙○○○及子女乙○○、吳賴秀英、賴鼎福、羅賴玉英、甲○○、賴鼎全、賴鼎欽、賴鼎發等九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丙○○○在聲請狀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八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丙○○○之賠償聲請,效力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乙○○、吳賴秀英、賴鼎福、羅賴玉英、甲○○、賴鼎全、賴鼎欽、賴鼎發等八人,核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屬實,有該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0六八號函暨所附賴石妹之送案及判決、保釋等資料附卷可証,自堪採信。
五、經查聲請人丙○○○之配偶賴石妹既於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三九)安澄字第0二四五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年一月六日經國防部以則例字第00五號核定確定,迨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經釋放。聲請人之配偶賴石妹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自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件聲請人丙○○○為賴石妹之配偶,為法定繼承人,聲請自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被羈押二百七十四日之冤獄賠償,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配偶賴石妹生前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聲請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乙○○、吳賴秀英、賴鼎福、羅賴玉英、甲○○、賴鼎全、賴鼎欽、賴鼎發。至聲請人另為利息之聲請,並無依據,此部分無法准許,應予駁回,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項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參考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