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且均為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金公司)之董事,甲○○明知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裕金公司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一百萬元時,擔任共同發票人,且自行於該本票蓋用私章,竟欲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上開本票之印章及署押為乙○○所蓋,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乙○○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認被告甲○○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罪行,辯稱:告訴人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案偵查庭供稱,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上之甲○○簽名及蓋章都是他弄的,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後 邱張惠 就授權其保管(指甲○○等人之印章);告訴人之妻 劉文英 在同日偵查庭時亦供承這一百萬元貸款都是他(指告訴人乙○○)全權在處理;由此足以証明該一百萬元本票上之發票人「甲○○」簽名及蓋章均係告訴人乙○○所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也就無從同意,是被告認乙○○渉有偽造有價証券罪嫌並依法提出告訴,尚無誣告他人之犯意,請賜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証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所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堅決否認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印章為其所為,而係告訴人乙○○為之,因當時伊印章係由告訴人保管,伊跟本不知情;而告訴人則承認「甲○○」之簽名乃其所為,否認章為其所蓋,並直指章乃被告親自蓋用,經查被告並非不識字不會自己簽名,若章為被告親蓋,不可能叫他人代為簽名,是告訴人所述被告親自簽名一節,實有可議;另告訴人乙○○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庭供稱: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上之甲○○簽名及蓋章都是他弄的,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後邱張惠就授權其保管(指甲○○等人之印章)等語;劉文英供承:這一百萬元貸款都是他(指告訴人乙○○)全權在處理等語;經本院向該署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前後對照即可明瞭「甲○○」之印章及簽名均係告訴人乙○○為之,與被告無關,此外復無証据足証被告有授權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蓋章及簽名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犯罪之積極証据,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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