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告協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為宏興建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至九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建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協鋐公司之負責人甲○○佯稱欲以月結方式與之交易,致甲○○陷於錯誤,認被告乙○○得以銷貨後之利潤,清償貨款,乃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連續多次依乙○○請徵求,依約交付貨品予乙○○,乙○○隨即將貨品轉售圖利,嗣乙○○並未依約履行,僅支付部分之款項,迄今尚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未付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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