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金公司)董事長 邱仕棠 及董事 邱張惠 為乙○○、甲○○、丙○○之父、母親,而乙○○、甲○○、丙○○則互為兄弟姊妹關係,邱仕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間因身體不適,該公司即由丙○○暫代董事長職務,嗣邱仕棠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過世後,則由邱張惠擔任董事長。而乙○○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其父邱仕棠過世後,即任職裕金公司之總經理,乙○○明知裕金公司於邱仕棠過世前即以股東丙○○名義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向苗栗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另以甲○○名義向苗栗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萬元,嗣後即以公司款項清償上開欠款,乙○○竟意圖使丙○○、甲○○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裕金公司並未向上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借貸款項,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被告丙○○、甲○○上開以公司款項清償借款行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誣告犯行,辯稱:裕金公司股東丙○○向新竹企銀貸款三百萬元、向苗栗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股東甲○○向苗栗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萬元之事,均為股東個人向銀行之私人貸款,與裕金公司無關,伊未誣告丙○○、甲○○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所提被告乙○○親筆所書立之裕金公司對外貸款之數額表一紙,其上明白記載信借竹企麗華0000000,苗信麗華0000000,苗信池0000000,意即以告訴人丙○○名義信借三百萬及二百五十萬,以甲○○名義信借二百萬,被告並不否認係其親筆蹟,僅辯稱上開數額表額係告訴人丙○○念給其所書立(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衡諸被告係擔任裕金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稔,若非事實焉有任由告訴人丙○○擺佈之理?且被告乙○○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案偵查庭中供承: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後邱張惠就授權其保管(指甲○○等人之印章),既然公司股東之印章均由其全權保管,則以股東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之事被告應很清楚,顯見被告所言不實。再者,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裕金公司以股東丙○○名義向苗栗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由邱張惠帳戶領出二百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再由被告領取,有各該存款條、領款條附卷可憑;雖被告稱該二百四十萬元最後係由其父邱仕棠領走,但均為告訴人及邱張惠所否認,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款流入邱仕棠戶頭,應認係被告領取無誤,準此,該等借款自然係裕金公司之借款,應可確信。是被告明知上情,卻誣指事實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其誣告罪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自己親兄弟姐妹仍不放過而設詞誣告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從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