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電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元。
(二)電號00000000000,八十七年換表成因之解釋。
(三)東興高分第三十三支變壓器電力熔絲座橫桿外包公司鈞泰旋鬆。
(四)被告公司變更抄錶日期,電業公司有何意義。
(五)泰安溪士林電廠於景山請核估同額串聯水利發電。
(六)東興高分二十六支小邦第一支為何移桿又復位。
(七)東興村為何常停電,停電不能象徵性賠償一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前聲明次序陳述如下:⑴依流動電費計算式。⑵本戶電錶並未申請更換,亦未全村更換。⑶橫桿螺絲未旋緊。⑷還想不出原因,請答覆。⑸同容量發電機組可否二次運轉。⑹二十六支第第一支之間本應加一支轉桿,而被告公司反移第一支。⑺東興村為何常停電,依原告之推測,被告公司查無故障原因,肇因在於被告營業處有符咒指使,被告公司理應賠償業務過失之。
(二)被告外包公司鈞泰有限公司承攬東興高分三十三支之一、二、三變壓器等高低壓工程,於東興高分三十三支非工程範圍內之變壓器高壓電力保險絲橫桿固定水泥桿孔之螺閂旋鬆。當高壓部分完工送電時橫挑仍舊鬆動,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大湖服務所、苗栗營業處及大湖主任 彭武雄 ,該作為而不作為,雖是外包犯案,被告公司應負責檢修。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係照表計算的,並沒有多收原告電費,亦沒有提早抄表。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返還電費二百四十六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存在,惟被告並未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其請求為無理由,予駁回。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為司法機關就私人間特定具體之權利爭執,依據國家法律加以判斷,並藉此解決該爭執,原告之請求自應為得以判決裁判其當否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是原告以訴要求法院加以判決之訴訟標的,須為裁判上適於主張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其餘主張⑴電號00000000000,八十七年換表成因之解釋。⑵東興高分第三十三支變壓器電力熔絲座橫桿外包公司鈞泰旋鬆。⑶被告公司變更抄錶日期,電業公司有何意義。⑷泰安溪士林電廠於景山請核估同額串聯水利發電。⑸東興高分二十六支小邦第一支為何移桿又復位。⑹東興村為何常停電,停電不能象徵性賠償新台幣壹元云云,均非裁判上適於主張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