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丙○○
住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李坤城 住被告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應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若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帳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未繳,拒不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繳款資料查詢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項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