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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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業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信函權讓與,詎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宜蘭縣,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