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方月英

被告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87元,及其中新臺幣59,462元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110年5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209,787元整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沖償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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