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鄭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
(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且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至110年4月18日止,尚欠本金114,672元及利
息220,632元,共335,30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NEW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
書暨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
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本
院卷第39至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