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江瑞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謝國治
布妮 ‧伊斯坦大(兼 謝國忠 承受訴訟人)
內巳坦 ‧伊斯坦大(兼謝國忠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湯秀貞 住同上
被 告 謝玉英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謝玉玲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如 律師
被 告 謝小立 (即謝國忠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段○○○號
謝聖凱 (即謝國忠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段○○號
謝佩君 住高雄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佩君應自如附圖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號房屋與其附屬建物)遷出後,將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佩君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謝國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9年12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布妮‧伊斯坦大(下稱布妮)、內巳坦‧伊
斯坦大(下稱內巳坦)、謝小立、謝聖凱,原告於同月29日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小立、謝佩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24日起,無權占用原告出資興
建之如附圖編號A(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
○○號房屋與其附屬建物)、B(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建物(下分別稱A、B建物,並合稱系
爭建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對系爭建物之占
有,自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後,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後,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謝國治、布妮、內巳坦、謝玉英、謝玉玲(下稱謝國治等
5人部分:謝國忠先於85年間,以以新臺幣(下同)1,20
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即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所有權人 張吳愛 取得土地使用權。再於89年間,委託
訴外人王門營造有限公司興建A建物;並委託訴外人劉建
和興建B建物,並由訴外人 黃孝文 、 謝傳福 鋪設B建物二
樓混凝土地板,系爭建物實為謝國忠出資興建,應由謝國
忠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謝國忠僅係將A建物房屋納
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父 謝順榮 、謝國治、謝聖
凱名下,並於109年10月20日,將前揭土地使用權及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謝佩君,渠等並未居住在系
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謝聖凱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謝小立、謝佩君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合先敘明。
(二)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原告未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其於88、89年間曾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信銀行)借款,並於89年間,委請訴外人即其兄
江志輝 以名下坐落高雄市桃源區246、309地號土地為擔
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
200萬元,並將前揭借款用以興建系爭建物,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函詢三信銀行、土地銀行,三信銀行函覆稱
原告曾於91年11月4日借款630,000元,土地銀行函覆原
告、江志輝曾於89年4月19日、89年11月16日各借款1,
000,000元,有三信銀行函、土地銀行函可稽(本院卷二
第71至92、355、357頁),惟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
向三信銀行、土地銀行借款,無法證明前揭款項即使用以
興建系爭建物。
(2)再者,原告、江志輝於89年4月19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00
0,000元時,謝國忠亦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可佐(本院
卷二第73頁),謝國忠於89年間,亦曾另向土地銀行借款
480,000元,有土地銀行函可查(本院卷二第21頁),究
係何筆資金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即屬不明。
(3) 謝聖凱固 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稱,其於高中時,曾聽原
告說系爭建物為原告、江志輝出資興建,惟此部分既係聽
原告所述,與原告於訴訟中主張無異,仍需原告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主張。
(4)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難
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
興建,難認有據。
2、原告為A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供稅籍管理與租稅核課所為之行政措
施,並非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要件
,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
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再按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A建物於91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為謝國忠;
謝國忠於94年6月6日贈與訴外人即其父謝順榮;謝順榮
於96年3月14日死亡,由謝國治繼承;謝國治於102年10
月16日贈與謝聖凱;謝聖凱於109年4月14日贈與江瑞芳
,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旗山 分處函足憑(本院卷一第
157頁)。謝國治等5人固抗辯謝國忠僅係將A建物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謝聖凱名下,惟為謝聖凱所否認
。謝聖凱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謝國治將A建物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僅說要把A建物分給
伊,並未說明是借名登記(本院卷二第375頁),謝國治
等5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謝國忠有將前
揭房屋稅籍資料係借名登記於謝聖凱名下之情。
(3)謝聖凱於取得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將之贈與原告,
原告自取得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A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3、原告未就其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盡其舉證責任:
B建物無房屋稅籍資料,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處函足憑(本院卷一第251頁),自無從以稅籍資料及相
關設籍經過,作為判斷B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何人之佐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為B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其已就此負舉證責任。
4、據此,原告固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非B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自B建物遷出後
,將B建物返還原告,應屬無據。
(三)A建物現占有人為謝佩君:
1、原告主張謝佩君為A建物現占有使用人,謝小立、謝聖凱
則僅為謝國忠之承受訴訟人,並未占有使用A建物,為謝
國治等5人、謝聖凱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79、374、382頁),謝小立、謝佩君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2、謝國治等5人、謝小立、謝聖凱非A建物之占有使用人:
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謝國忠稱系爭建物
為其一人占有使用;謝國治稱其居住於梅山、謝玉英稱其
居住於茂林、謝玉玲稱其居住於萬山,原告就渠等陳述並
無意見,有履勘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13頁)。原告於
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謝國治、謝玉
英、謝玉玲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本院卷二第49頁)。原
告固另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建物之門
鎖,係謝國忠、謝國治、謝玉英、謝玉玲等人所更換,故
認渠 等亦應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惟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渠等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此盡
其舉證責任。
3、要之,A建物現占有使用人應為謝佩君。
(四)謝佩君無權占有使用A建物: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房屋者,若原告已
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謝佩君並未被
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A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主
張謝佩君無權占有使用A建物,堪信為真。
(五)據此,原告基於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請求謝佩君
自A建物遷出後,將A建物返還原告,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旗山 簡易庭 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