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告 林梅珍

訴訟代理人 龔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27元,及其中新臺幣96,018元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19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9萬6,018元、已到期利息7,809元、已到期費用1,600元未為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華信商銀於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上開主張,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承認原告的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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