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㈣第三列關於「3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
顯有誤植,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首開說明,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