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建凱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何阿金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挫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告徐建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9日18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內某小吃店飲用紹興酒2瓶至同日
19時許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路口時,追撞何阿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何阿金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0
分對徐建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何阿金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七)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