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黃偉雄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人民既不因該復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訴訟,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參加人於「前後截然不同的主張」廣告擷取國外知名網站Parent,sGuide及AABB(AmericanAssociationofBloodBanks,美國血庫學會)認證手冊內容,宣稱必須使用抗凍血袋,以不實資訊誤導消費者;於「第一才有保障」廣告宣稱資料來源為公開資訊觀測站,惟該網站並無生寶公司之財務資料,已使人誤認比較基準;於臍福雜誌刊載「全程密閉式VS開放式」、「臍帶血保存系統大評比」、「附加專案大評比」、「臍帶血銀行超級比一比」等比較表,在無客觀資料下描述、評比臍帶血業者,誤導消費者;在「愛的承諾來自理性的選擇」廣告小冊亦刊載前述「附加專案大評比」與「臍帶血銀行超級比一比」比較表;另於參加人網站宣稱「唯有生寶榮獲國家肯定」、「生寶是第一家榮獲『國家品質標章』與『國家生技醫療品質獎』的臍帶血銀行」,與事實不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審查,以參加人於臍福雜誌刊載「全程密閉式VS開放式」及「臍帶血保存系統大評比」比較表,就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又於臍福雜誌刊載「全程密閉式VS開放式」、「臍帶血保存系統大評比」比較表,及於臍福雜誌、愛的承諾來自理性的選擇廣告小冊刊載「附加專案大評比」、「臍帶血銀行超級比一比」比較表,就被比較對象所提供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顯失公平之表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公處字第097111號處分書命參加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台幣100萬元。原告不服,以參加人㈠「前後截然不同主張」廣告表示必須使用抗凍血袋。㈡「第一才有保障」廣告表示資料來源為公開資訊觀測站。㈢於臍福雜誌、「愛的承諾來自理性的選擇」廣告小冊表示「市佔第一」。㈣網站宣稱「唯有生寶榮獲國家肯定」、「生寶是第一家榮獲『國家品質標章』與『國家生技醫療品質獎』的臍帶血銀行」等節,被告均未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未命參加人停止違法行為及處罰部分均撤銷。2、上開原處分撤銷範圍,請求命被告另為適當處分。
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檢舉不成立,不予處分」部分之復函非行政處分,意僅在通知檢舉人有關主管機關就本案之調查結果,並敘明檢舉人來函所指爭議事項係屬他法規範範疇,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其起訴為不合法(91年7月
9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7則結論、本院99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4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70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雖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認原處分就「檢舉不成立」之認定部分,亦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因僅有撤銷訴訟之唯一救濟管道,為避免檢舉人權益受損,不得不「權宜地」認為該答復函係屬行政處分,讓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以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答復函係行政處分),已失其正當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檢舉人所為之回復函,尚難認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93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參照)。
五、何況,公平交易法第26條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可言,而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故縱使法院認被告前揭「檢舉不成立」之部分亦屬行政處分,但撤銷該「檢舉不成立」部分之結果,既不得代替被告作成「該部分檢舉成立」之處分,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判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該部分檢舉成立」之處分,而僅能使回復到被告就此部分「未答覆」前之狀態,仍無法達成檢舉人冀求「檢舉成立」之目的,從目的論觀點而言,亦無將被告「檢舉不成立」部分認定為「行政處分」之必要。
六、從而,被告97年8月21日公處字第097111號處分書中就「檢舉不成立,不予處分」部分之認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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