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少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4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
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
用卡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迄至98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3
,457元(含本金50,142元及利息3,315元)未為清償,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
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