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邱王琡惠
被   告  沈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分別簽發本票2紙(票號:226906、226
905,面額:4萬5,000元、30萬5,000元,發票日均為105年5
月7日,下稱系爭本票)與借據2紙(分別為4萬5,000元、30
萬5,000元,簽立日均為105年5月7日,下稱系爭借據)交付
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因而借貸35萬與被告。嗣經原告催討償
還,被告同意將其標到之會款交予原告以為清償,卻未履行
,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系爭借據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南司簡調
字第114號卷第4至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
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其係以單一聲
明、2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
認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票據法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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