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石育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哲綸 (女兒紅廳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
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起訴有未合
上揭法條規定之事項,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被告張哲綸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請求各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
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