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190號
原   告  李育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嘉雯 間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拆除冷氣機室外主機之
計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除去原告房屋外牆之冷氣機室
  外主機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雖陳報冷
  氣機價額計為3萬元,惟並未附具足資認定拆除冷氣機室外
  主機費用之依據或說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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