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辯論狀所載。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
,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
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
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
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
損害,惟其未提出在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向
上開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又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業經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法院請求,而被告法院逾期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嗣於106年6月8
日始具狀 陳明伊 已於同日向被告法院聲請國家賠償協議,並
檢附蓋有被告法院收文章的聲請狀一份為證」,被告106年6
月14日答辯狀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於起訴前
,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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