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判決,茲發現原判決文字誤寫,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書「選任辯護人 牟傳學 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按判決中如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選任辯護人牟傳學律師」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