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景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03月18日簽訂「100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制及宣導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由上訴人委託伊執行上開計畫,並約定給付計畫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履約期限為100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17日止。兩造另於101年2月17日簽訂「101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抽測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柴油車契約),由上訴人委託伊執行上開計畫,約定價金951萬5000元,履約期限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伊已於約定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所提出之期中、期末報告均經上訴人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然上訴人竟以伊未在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執行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及伊未通知計畫經理異動為由,認伊有遲延履約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數(共計1148日),而自第3期款扣減逾期違約金100萬元,惟伊並無附表一所示編號5、11、28所示履約遲延之情事。縱認有遲延,伊亦已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0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17日)內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各個工作項目,並經上訴人委託之專家委員審核通過,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雖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時程有較晚執行完成之情形,仍可達到契約之本旨及目的,上訴人扣減之違約金數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4條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100萬元本息。另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伊已於約定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各個工作項目均依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約定之預定進度內完成,所提出之期中、期末報告,亦均經上訴人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然上訴人竟以伊未在服務建議書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執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工作項目為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履約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數(共計1041天),而自第3期款扣減逾期違約金190萬3000元,惟服務建議書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係伊投標時所檢附,於系爭柴油車計畫決標後,為符合上訴人須求,對系爭柴油車契約內各個工作項目之進度有為調整,並將調整後之預定進度附於系爭柴油車契約內,作為該契約之附件七,該契約內容係兩造所合意且用印,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是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條約定,各個工作項目之執行時程應以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基準,而非伊投標時提出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因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須在戶外進行,有須警察協助到場配合,故若有天候不佳或環保警察因故未到,將導致無法依工作進度執行,故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伊已於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內(即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完成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各個工作項目,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又上訴人扣減之違約金數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工作報酬190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伊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伊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定之時程內,完成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各個工作項目。而被上訴人每月提出之工作進度說明僅為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只是在履行其契約義務,且伊並未出具文件同意備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容並無嗣後變更,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被上訴人確有附表一所示之履約遲延日數。被上訴人欲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本須與相關機關、人員溝通協調,與第三人協調此亦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就附表一「5.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係因被上訴人未提早與限用對象進行輔導說明,以致遲延,上訴人之承辦本計畫人員即訴外人 許素禎 並未同意或要求遲延辦理,被上訴人延後辦理,無法達到應有之宣導效果,「11.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係因被上訴人太晚租借場地,以致遲延,「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係因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以致遲延。另被上訴人除遲未通知計畫經理異動外,訴外人 宋岳鴻 實際上亦未擔任計畫經理,即無可能執行工作。是附表一所示各個工作項目遲延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得自計畫經費扣減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每月提交之當月預定工作說明,未表示意見,然無法以此認兩造已變更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專家委員審核,係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並無去審核被上訴人各個工作項目應於何時完成。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預定工作進度表」,經評選委員評選為最佳,被上訴人以最有利標得標,可見評選委員係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執行係最有效果,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之時程完成始能達契約原預期之效果。上訴人依約扣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符合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及良實履約之誠信原則,應無由予以酌減。另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屬於被上訴人投標文件之一,該服務建議書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即屬兩造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即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執行。而被上訴人竟在製作契約書時擅自變更工作進度,向上訴人佯稱契約與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作進度相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柴油車契約,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應撤銷,就各個工作項目之履行期限,應以服務建議書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基準。被上訴人各項工作內容之遲延,均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自契約價金扣減逾期違約金。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之時程完成始可達契約預期之效果,逾期完成即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上訴人依約扣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符合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及良實履約之誠信原則,應無由再予酌減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伊應給付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1、兩造於100年03月18日簽訂「100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制及宣導計畫」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執行上開計畫,起迄時程為100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17日,計畫經費(含各項稅、費)採總包價法計算,共計500萬元。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計畫經理異動、執行工作項目逾期完成,合計遲延履約1148日為由(如附表),以每逾1日扣減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1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至契約總額20%止計算,而於第3期款扣減違約金計100萬元。
3、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計畫費用之第1、2期款完畢,並於101年12月07日給付被上訴人經扣除上開違約金之第3期款。
4、上開契約書內工作計畫書中,第四章4.2-1「預定工作進度表」之執行月份欄:「1」代表100年3月18日至4月17日、「2」代表100年4月18日至5月17日、「3」代表100年5月18日至6月17日,「4」代表100年6月18日至7月17日,「5」代表100年7月18日至8月17日,「6」代表100年8月18日至9月17日,「7」代表100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8」代表100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9」代表100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10」代表100年12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11」代表101年1月18日至2月17日,「12」代表101年2月18日至101年3月17日。
5、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執行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應在該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中之「預定工作進度表」記載時程內完成」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及日數為如附表編號3、16、17、20、21、22至27、31、32」等情,均不爭執。
6、本計畫之101年05月07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簽到簿上,訴外人「宋岳鴻」之字跡為其親簽(宋岳鴻為異動後的計畫經理)。
(二)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1、兩造於101年02月17日簽訂「101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抽測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執行上開計畫,履約期限自101年03月01日起至102年02月28日止,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結算,計951萬5000元。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行工作項目逾期完成,合計履約遲延1041日為由,以每逾期1日扣減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作為遲延違約金至契約總額20%止計算,而於第3期款扣減違約金190萬3000元。
3、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契約價金第1、2期款完畢,並於102年10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經扣除上開違約金之第3期款。
4、上開契約書內各項文件均經過兩造用印。
5、若依上開契約書之附件七「預定進度及查核點」,被上訴人就該契約執行並無遲延之情形;但如依照服務契約書內所編列的預定工作進度表,被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示遲延日數。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履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11、28之內容及計畫經理異動提報之工作,並無可歸責於伊之遲延事由情事;另系爭柴油車契約係以該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執行期限基準,伊履約亦無遲延,上訴人自應依約付款,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倘認伊確有履約遲延,上訴人扣減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應依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履行,始符合債之本旨,已如上述,惟就:
⑴附表一「5.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部分,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工程師 吳茂洲 於原審證述:伊負責系爭契約稽查、外部工作的執行及與上訴人協調,關於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伊在12月就有開始要計劃執行,本來是101年1月17日前完成,後來之所以於101年2月14日才舉行說明會,係因當時伊提出說碰到過年年節(100年2月2日),辦理說明會的業者較忙碌,人數太少會影響成效,上訴人之主辦許素禎叫伊再規劃辦理,伊有發函,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至313頁、第321頁),並有被上訴人101年1月31日華( 雲資 )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1375頁),雖上訴人辯稱伊未要求或同意延展時程云云,惟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員許素禎證述伊沒有確切印象如何辦理,但如果環保局有意見會發文回去,環保局有些時候也會考慮時間因素而同意更改時間、地點等詞(見原審卷㈡334、335頁),參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所發上開函文中簽註或回復任何不同意見,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為使該說明會之成效較彰,於徵得上訴人同意而延後舉辦說明會一節,應可採信。是該工項完成時間雖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遲延28日,然應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附表一「11.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部分,系
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㈢「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宣導工作」第2項係約定:「辦理本次宣導活動必須於活動1個月前與本局討論後提出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得辦理。…」(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8頁),可知辦理該活動須經上訴人同意後方得辦理,換言之,該活動舉辦時間亦繫於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活動計畫書。又據證人吳茂洲於原審證稱:關於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伊從8月就開始在做,到11月19日完成,伊與許素禎、 張喬維 有協調過辦理之時間地點,經多次協調才決定在綠色隧道辦理,伊再送計畫至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頁);及證人許素禎亦證述:
伊有印象跟被上訴人討論到11月19日在古坑綠色隧道有活動,在那天舉辦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人氣會比較旺,上訴人有同意在那天舉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5、336頁),再參酌證人張喬維(時任上訴人之課長)於原審證述:我們會建議被上訴人在星期六、日舉辦宣導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0頁),顯見「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舉辦時間、地點,係經兩造相關承辦人員討論活動成效後決定於100年11月19日舉辦。是該工項完成時間固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遲延2日,但此既經上訴人同意,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附表一「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部分,依系
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㈧「辦理本縣100年度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獎勵作業」第3項約定:「提出計畫書並經本局核定後據以執行。考核計畫書內容需涵蓋實施辦法、評分方式、評分表、審查委員建議名單、考核路線規劃等項目。」、第6項約定:「100年度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辦理前須提供本局1篇新聞資料及辦理後須提供本局1篇成果新聞稿資料,加強媒體宣導工作」(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至12頁),可知被上訴人就「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之工作內容,係包括辦理後提供1篇成果新聞稿資料給上訴人。而觀諸被上訴人100年8月3日100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考核計畫書(見原審卷㈢第511頁以下),可知該項工作內容完成之時間,繫於各鄉鎮市村里長何時自評完成、各鄉鎮公所何時確認村里長提報資料及核對分數、考核委員何時書面評分完畢,若各鄉鎮村里長、各鄉鎮公所、考核委員能依計畫書所列之時間內繳交,被上訴人應可於「預定工作進度表」進度期間內完成此項工作內容,復據證人吳茂洲於原審證述:「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要先提送計畫書給許素禎同意後,再根據計畫書去執行,因是全縣的考核,各鄉鎮市有時較忙,會壓縮到時間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9頁),佐以上開函文(見原審卷㈢第511頁)被上訴人早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定之時程已提出計畫書給上訴人,係因各鄉鎮公所未在計畫書所載之時程內繳交文件,致該工作內容遲於100年12月6日始完成,此部分逾期履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附表一「經理異動提報」部分,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
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其他行政配合事項第3項約定:「…執行人力需求依計畫內容由委辦公司自行調配,指派人員或更換人員前,須經本局同意。」(外放,見契約書第1-14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報人員異動之契約義務,並未定有期限,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此契約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遲延履約計220天之事實。
⑸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工項履行遲延,並非基於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一節,應可採取。則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履約遲延之日數,核計為812日【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⒌,原判決認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履約遲延日數為812日】。又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含契約文件定有期限之工作事項及期中、期末報告提報期限)。甲方(上訴人)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1日得扣減本契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至契約總額百分之20為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計畫經費中扣減違約金100萬元【計算式:計畫經費總額500萬元/1000×逾期日數812=406萬元,又契約總額500萬元×20%=100萬)】,與前開契約之約定相符,尚非無憑。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各工項配置之經費,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云云,與兩造約定內容不合,難謂有據。
2、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扣減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經查:
⑴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
別,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違約金第4項約定內容明載違約金性質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3.公所垃圾破袋稽查」、「
16.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17.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20.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形象改造媒體宣傳」、「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期中報告」之個別工作項目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然全部工作項目已均於契約約定之1年期限內完成,並經上訴人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及驗收完畢,堪認被上訴人除有上述細項工程逾期完成之外,其餘均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再衡以系爭契約各細項工作內容係對於加強業者與民眾之環保意識、珍惜資源、減少廢棄物、使渠等了解源頭減量政策之內涵、建立民眾資源回收正確觀念、提升雲林縣資源回收率及民眾對環境保護之認同感,倘被上訴人能更有效率且積極於各細項工作既定辦理時程內完成,必能收取較高之執行成效,以提升整體契約所欲達到之公益目的,復佐以被上訴人就各細項工作逾期日數、配置經費額度及可歸責程度、認本件被上訴人固有部分工項逾期完工,惟以整體契約之執行目的及效果而言,上訴人扣減1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即上訴人得扣減10萬元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扣減即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違約金90萬元,為有理由。
(二)關於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柴油車契約書原本(外放),可見兩造在契約書內每頁及該契約書檢附之附件均有用印,該契約之附件七為「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堪認該「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兩造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最終合意簽訂之協議,「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系爭柴油車契約條款之一。(2)又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議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可知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決標文件之變更或補充、系爭柴油車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均屬兩造就本計畫簽訂契約之內容,而各該文件或約款間有衝突或不一致之處時,效力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條款優於招標文件,招標文件又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且文件有先後審定之情形時,亦以審定日期較新者效力為優先。準此,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與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內容既有不一致之處,依兩造上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柴油車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柴油車契約之採購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係被上訴人擅自在契約書內變更工作進度,向伊佯稱與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相同,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然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之工作內容項目、預定進度時間、累積百分比均具體明確,且該文件(含該「預定進度及查核點」頁)均經兩造於騎縫處用印,印文並與前後頁均屬連續等情,有系爭柴油車契約契約書可佐(外放,見該契約書第43頁),而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有辦理採購之相當經驗與能力,應可明瞭「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內容,且由上訴人在系爭柴油車契約書附件七「預定進度及查核點」頁蓋章及簽立系爭柴油車契約乙節,可認上訴人已閱覽「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內容,並同意「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之內容。又據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柴契約之 黃泓銘 於原審證稱:預定進度及查核點與投標時的預定工作進度表之所以不同,係因招標要3個月,有可能得標後時程就大約要調整,契約內「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4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最終合意依「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之時程進行。堪認兩造對系爭柴油車契約之工作內容項目依「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時程執行乙節有達成合意,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形。職是,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柴油車契約內各項工作內容,應優先適用「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審究有無逾期履約,誠如前述,而依「預定進度及查核點」,被上訴人就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內容項目之執行並無遲延(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⒌),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執行工作項目遲延如附表二所示日數合計1041天為由,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90萬3000元。
3、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1款第3點約定:「第三期款:於期末報告經機關認可後,並將期末報告定稿登錄環保署環保專業登錄系統並經機關審核通過,並於驗收合格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50%,計新台幣475萬7500元整。」(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柴油車契約所訂各項工作內容,並經驗收合格,有上訴人102年9月26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所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執行並無遲延,上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遭其溢扣之工程報酬190萬3000元,即為有理。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就前揭工作項目雖有履約遲延,然上訴人自計畫經費中扣減違約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經本院酌減為1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0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0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並無不合。另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履約逾期之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違約金債權,不得自契約價金為扣減,又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點約定,上訴人所扣減之190萬3000元應與第三期款同時給付予被上訴人,而該第三期款上訴人業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4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102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柴油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0萬30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其中190萬3000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