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景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0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參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中玖拾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德惠 ,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曾春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正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03月18日簽訂「100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
制及宣導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並約定給付計畫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履約期限為100年03月18日至101年03月17日止。兩造另於101年02月17日簽訂「101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抽測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柴油車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並約定給付契約價金951萬5,000元,履約期限為101年03月01日起至102年02月28日止。
㈡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原告已於約定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所提出之期中、期末報
告均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在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執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及原告未通知計畫經理異動為由,認原告有遲延履約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數(共計1148天),而自第三期款扣減逾期違約金100萬元。
⒉「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執行時間,僅係暫定概估,須依
實際執行情形加以調整,原告已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於每月向被告提交當月份預定工作說明,並經被告備查,表示被告已同意原告按每月陳報之預定工作進度執行,是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第3項第2款約定即有優先適用之效力,亦屬兩造對於原有契約書文件之變更或補充。又系爭資源回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將計畫經理之異動以書面通知,且就計畫經理之異動,被告並無准駁之權。是原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履約之情事。
⒊縱認有遲延,係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均須視
被輔導單位配合意願及程度而調整安排,及須尊重服從被告之指示及要求,並非原告可自行決定,故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履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就附表一「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及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每月5日提交工作成果報告日,若遇到假日應以機關次一辦公日之下午5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故就該部分原告遲延日數應為37日,而非41日。
⒋原告已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0年03月
18日至101年03月17日)內,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各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委託之專家委員審核通過,可見被告並無受有損害,雖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時程晚執行完成,仍可達到契約之本旨及目的;又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⒌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4條之
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已於約定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各個工作項目均依系爭
柴油車契約附件七約定之預定進度內完成,所提出之期中、期末報告,亦均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在服務建議書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執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工作項目為由,認原告有遲延履約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數(共計1041天),而自第三期款扣減逾期違約金190萬3,000元。
⒉服務建議書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係原告投標時所檢
附,於系爭柴油車計畫決標後,為符合被告須求,對系爭柴油車契約內各個工作項目之進度有為調整,並將調整後之預定進度附於系爭柴油車契約內,作為該契約之附件七,該契約內容係兩造所合意,且經兩造用印,被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是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條約定,各個工作項目之執行時程應以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基準,而非原告投標時提出之「預定工作進度表」。
⒊因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須在戶外進行,有須
警察協助到場配合,故若有天候不佳或環保警察因故未到,將導致無法依工作進度執行,故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
⒋原告已於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內(即101年03月
01日起至102年02月28日止),完成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各個工作項目,被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又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⒌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工作報酬190萬3,000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即被告應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3,000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90萬3,000元自10
2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即檢附工作計畫書(內有「預定工作進
度表」),該「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定之時程內,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各個工作項目。而原告每月提出之工作進度說明僅為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只是在履行其契約義務,且被告亦未出具文件同意備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容嗣後並未變更。
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原告確有附表一所示之
履約遲延日數。原告欲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本須與相關機關、人員溝通協調,與第三人協調此亦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係因原告未能提早協調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業者,臨時倉促進行以致遲延,且此遲延對於雲林地區之公共利益已造成影響。就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係因原告未提早與限用對象進行輔導說明,以致遲延,被告之承辦本計畫人員即訴外人 許素禎 並未同意或要求遲延辦理,原告延後辦理,無法達到應有之宣導效果。就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係因原告太晚租借場地,以致遲延。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許素禎並無要原告暫緩進行調查,原告本應努力提升業者訪談意願,然原告遲至100年12月15日始完成意願調查,以致遲延。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原告本應努力提升業者訪談意願,該工作項目遲延係因原告未積極調查宣導所致。就附表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形象改造媒體宣傳」,原告本應積極聯繫,因原告遲誤取得地主或業主同意,以致遲延。就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原告早已蒐集相關業者資料,係因原告未積極處理,導致遲延。就「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各項工作例行工作與報表提交」亦均係因原告未積極處理,以致遲延。另原告除遲未通知計畫經理異動外,訴外人 宋岳鴻 實際上亦未擔任計畫經理,即無可能執行工作。是附表一所示各個工作項目遲延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被告得自計畫經費扣減逾期違約金。
⒊被告雖對原告每月提交之當月預定工作說明,未表示意見,
然無法以此認兩造已變更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係針對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並無去審核原告各個工作項目應於何時完成。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預定工作進度表」,經評選委員評選為最佳,原告以最有利標得標,可見評選委員係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執行係最有效果,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之時程完成始能達契約原預期之效果。被告依約扣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符合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及良實履約之誠信原則,應無由予以酌減。
㈡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屬於原告投標文件之一,該
服務建議書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即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原告即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執行。而原告竟在製作契約書時擅自變更工作進度,向被告佯稱契約與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作進度相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柴油車契約,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應撤銷,就各個工作項目之履行期限,應以服務建議書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基準。
⒉原告各項工作內容之遲延,均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依系爭
柴油車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自契約價金扣減逾期違約金。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之時程完成始可達契約預期之效果,逾期完成即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被告依約扣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符合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及良實履約之誠信原則,應無由再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反
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249頁反面至第
250頁正面):⒈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①兩造於100年03月18日簽訂「100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制及
宣導計畫」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起迄時程為100年03月18日至101年03月17日,計畫經費(含各項稅、費)採總包價法計算,共計500萬元。
②被告以原告未通知計畫經理異動、執行工作項目逾期完成,
合計遲延履約1148日為由,以每逾1日扣減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至契約總額20%止計算,而於第三期款扣減違約金100萬元。
③被告業己給付原告計畫費用之第一、二期款完畢,並於101年12月07日給付原告經扣除上開違約金之第三期款。
④上開契約書內工作計畫書中,第四章4.2-1「預定工作進度
表」之執行月份欄:「1」代表100年03月18日至04月17日、「2」代表100年04月18日至05月17日、「3」代表100年05月18日至06月17日,「4」代表100年06月18日至07月17日,「5」代表100年07月18日至08月17日,「6」代表
100年08月18日至09月17日,「7」代表100年09月18日至10月17日,「8」代表100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9」代表100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代表100年12月18日至101年01月17日,「」代表101年01月18日至02月17日,「」代表101年02月18日至101年03月17日。
⑤就工作項目「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如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49日。
⑥就工作項目「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如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28日。
⑦就工作項目「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如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2日。
⑧就工作項目「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如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95日。
⑨本計畫之101年05月07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簽到簿上,訴外人「宋岳鴻」之字跡為其親簽。
⒉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02月17日簽訂「101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
品抽測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履約期限自101年03月01日起至102年02月28日止,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結算,計951萬5,000元。
②被告以原告執行工作項目逾期完成,合計履約遲延1041日為
由,以每逾期1日扣減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作為遲延違約金至契約總額20%止計算,而於第三期款扣減違約金190萬3,000元。
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契約價金第一、二期款完畢,並於102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經扣除上開違約金之第三期款。
④上開契約書內各項文件均經過兩造用印。
⑤如依上開契約書之附件七「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原告就該契約執行並無遲延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①原告執行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是否應在該契約書內所附工作
計畫書中之「預定工作進度表」記載時程內完成?②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與通知計畫經理之異動有無附
表一所示之履約遲延情事?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③倘有履約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逾期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⒉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①原告執行該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內容,究應以投標文件(即
服務建議書)內所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抑或以該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執行期限基準?②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履約遲延
?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③倘有履約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逾期違約金之工程報酬190萬3,
000元,及自第三期款付款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原告執行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是否應在該契約書內所附工作
計畫書中之「預定工作進度表」記載時程內完成?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契約效力」第1項前段約定:
「契約所附之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工作計畫書、標單議價紀錄,以及後續補充公文及修定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可知原告招標時所提之工作計畫書為契約之一部分;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原本(外放),可見原告招標時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含「預定工作進度表」)係直接附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內,並經兩造於騎縫處用印,益徵該「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再參酌「預定工作進度表」已明確記載原告執行各項工作,
之執行月份乙節,有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可參(外放,見該契約書4-2至4-3頁);及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條「計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應按本計畫所列工作預定進度執行各項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15條「違約金」第5項約定:「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含契約文件訂有期限之工作事項及期中、期末報告提報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原告員工 吳茂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工作都會盡可能按工作計畫書內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時程來執行,因為這是我們的管控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可認「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契約之一部,原告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工作進度完成工作內容。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預定工作進度只是「預定」,是暫定概估,
須因應實際執行狀況而調整,並非屬於應完成之期限等語,然工作計畫書既為投標之文件,衡情係得標與否之重要參考文件,原告既於工作計畫書中明確記載工作進度,並經被告審定而得標,將該工作計畫書作為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對該工作計畫書之內容甚為重視,又勞務契約之本質原係就未來之工作內容、條件、期限為預先約定,以資訂約雙方信守遵循,本難以某項工作內容或期限為預定性質,遽謂該工作內容或期限僅供參考,則系爭工作進度雖有「預定」等字樣,仍難謂該「預定工作進度表」僅供參考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依上,兩造之真意應係將工作計畫書內之「預定工作進度表
」作為原告應給付勞務工作項目及期限之約定,原告自須依此履行債務始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執行各工作項目即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履行。
②原告另主張每月有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向被告提交當月
份預定工作內容,被告同意原告依該月預定工作內容執行,是應依每月預定工作內容執行,而非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惟查: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7條「計畫變更及轉讓」第3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或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面),可知欲變更契約所訂「預定工作進度表」內容,須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然觀諸卷附之原告每月預定工作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79、210、281、319、33
6、405、601、643頁),並無被告同意變更履約期限之紀錄,亦無蓋有被告之印文,本件並無任何同意變更之書面紀錄。⑵又原告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於每月5日提出該月之預定工作說明,應僅係供被告監督查核計畫執行之用,尚難以被告將原告所提出之當月份工作說明存查,未告知已逾期、或表示不同意,即遽認被告有同意變更「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工作進度,改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月工作說明進度執行。復據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原告員工口頭提過,原告提交之當月預定工作說明與契約內「預定工作進度表」不同,有些工作項目可能會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益徵被告並未同意變更「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⑶再參諸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第3項第2款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可見該條款係在處理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內容不一致時之適用順序,招標文件規定原告於每月5日前須提交當月份之預訂工作說明,與投標文件(工作計畫書)內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規範之事項不同,並無是否不一致之問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職此,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③從而,原告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應依「預
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履行,始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⒉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與通知計畫經理之異動有無附
表一所示之履約遲延情事?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原告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就附表一工作項目⒊、⒌、⒒、⒗、⒘、⒛至、至有附表一所示之遲延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另主張:依「預定工作進度表」,附表一工作項目遲延日數為37天、工作項目遲延日數為2天;附表一工作項目⒊、⒌、⒒、⒗、⒘、⒛至、至雖有遲延,但上開遲延並不能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80至1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
原告固主張係因原告之員工以為只要每月執行1次破袋稽查即符合契約約定;及該工作原告須先與公所清潔隊詢問可配合執行破袋稽查時間;且被告有同意原告所陳報之稽查時間,故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3頁、第180頁)。然查:⑴「預定工作進度表」之執行月份欄,所載「1」代表100年
03月18日至04月17日、「2」代表100年04月18日至05月17日、「3」代表100年05月18日至06月17日,「4」代表10
0年06月18日至07月17日,「5」代表100年07月18日至08月17日,「6」代表100年08月18日至09月17日,「7」代表100年09月18日至10月17日,「8」代表100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9」代表100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代表100年12月18日至101年01月17日,「」代表101年01月18日至02月17日,「」代表101年02月18日至03月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原告應按「預定工作進度表」之時程完成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誠如上述,可認原告辦理安排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執行狀況3條路線,應於每月17日前完成,難因原告之員工對執行期間解讀錯誤,而認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⑵原告固據被告函請各公所配合辦理與原告陳報預定稽查行程
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第40至43頁、第187至190頁、第304至307頁),主張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係記載「主旨:檢送本局……月份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預定行程表乙份,請貴所於是日指派稽查人員於指定地點、時間集合陪同稽查……。說明:依據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辦理」、「主旨:檢送本局……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預定行程表乙份,請貴所依說明段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第40至43頁、第187至190頁、第304至307頁),可知被告僅係協助原告將其決定之稽查時間,通知各清潔隊,請各清潔隊配合原告辦理稽查,以及存查原告之陳報文件,實難憑此驟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可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執行該工作項目,而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或同意變更履約時間,原告執此認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委無足取。原告雖又以該工作項目須於清潔隊可配合執行之時間,才能執行為由,主張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⑶從而,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原告有遲延共49日,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②就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部分:
據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系爭資源回收計畫擔任工程師,負責稽查、外部工作的執行及與被告協調;關於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工作,我們在12月就有開始要計劃執行,會於101年02月14日舉行說明會,係因當時我提出說碰到過年年節前,辦理說明會的業者較忙碌,人數太少會影響成效,被告之主辦許素禎叫我們再規劃辦理,我們函進去,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第156頁正面),可見當時為使該說明會之成效較彰,被告承辦人員許素禎有同意原告延後舉辦該說明會,而許素禎為被告之本件計畫承辦人,原告自可信賴其同意延後舉辦說明已得被告授權,則雖該工作項目完成時間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遲延28日,然此既經被告同意,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就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部分:
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㈢「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宣導工作」第2項係約定:「辦理本次宣導活動必須於活動1個月前與本局討論後提出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得辦理。…」(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8頁),可知辦理該活動須經被告同意後方得辦理,換言之,該活動舉辦時間亦繫於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活動計畫書。又據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我從8月就開始在做,到11月19日完成,我們與許素禎、 張喬維 有協調過辦理之時間地點,經多次協調才決定在綠色隧道辦理,我們再送計畫至被告,經被告同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及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資源回收計畫承辦人是我,我有印象跟原告討論到11月19日在古坑綠色隧道有活動,在那天舉辦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人氣會比較旺,被告有同意在那天舉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正、反面);並參酌證人張喬維(當時擔任被告之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會建議原告在星期六、日舉辦宣導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顯見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舉辦時間、地點,係原告與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討論活動成效後,經被告同意於100年11月19日舉辦。職此,原告係信賴被告已同意延後至100年11月19日舉辦,故雖該工作項目完成時間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遲延2日,但此係經被告同意,此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④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
原告雖執許素禎寄發之電子郵件、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原告101年01月04日函給被告之函文、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主張係許素禎要求暫緩意願調查,致其於100年12月15日方完成,且其業於
101年01月04日提出製作之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該工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85頁反面)。然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許素禎寄發之電子郵件係記載「綠信有5000
份文宣是在推廣社區及咖啡廳,華門有需要者,可以利用本項資源推廣形象改造業務(含夜市、社區等等)請華門向綠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許素禎僅係告知原告可利用綠信公司之文宣而利於執行本工作項目,並無要求原告暫緩執行該項目工作。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華山地區(零廢咖啡廳)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所載訪談日期(見本院卷二第54至63頁),顯見原告自100年9月至12月均有從事意願調查,與原告主張因許素禎之要求有暫緩意願調查乙節不符。再依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要求原告因綠信公司因素而暫緩執行,亦未在100年12月告知原告可開始執行,上開電子郵件係跟原告說如有要宣導的話,可使用綠信公司之文宣作宣導,並非要求原告暫緩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可見許素禎並無要原告暫緩執行該工作項目。至於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此工作項目要跟許素禎協調辦理咖啡廳之家數還有區塊,許素禎並說與綠信公司之計畫內容有重疊,等其完成後再執行,嗣後許素禎於100年12月份口頭通知我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然其同日又證述:我不記得許素禎有無說會再通知原告什麼時候做,許素禎沒有明確告知要等她通知後我們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正面),就證人許素禎究竟有無告知其先暫緩執行該項工作內容,待通知再執行乙節證詞反覆,且亦與前揭意願調查表顯示原告於100年09月至12月均有持續調查之事實不符,並與證人許素禎前揭證詞不符,是證人吳茂洲此部分之證述,難認可採。原告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原告主張許素禎有要求原告暫緩執行此項工作內容乙節,礙難採憑。
⑵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㈢「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宣導工作」⒍約定:「推動古坑鄉華山地區咖啡廳為減廢餐廳之宣導…,並輔導1家示範咖啡廳…」(外放,見契約書第1-9頁),可知原告應選定1家咖啡廳作為輔導對象。然查原告於101年01月04日以101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附計畫書,並未選定輔導對象,而遭被告要求重送,原告復於101年01月19日以
101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附計畫書,擇定商家賞景臺為推動對象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
8至620頁、第672至677頁),可見原告於101年01月04日所提之計畫書,並未擇定輔導示範咖啡廳,不符債之本旨,不生履約之效力,原告主張於101年01月04日已提出計畫書,而無遲延履約乙節,亦無可採。
⑶從而,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原告有遲延共3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⑤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
原告雖執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主張因大型餐廳在進行調查時均拒絕配合,許素禎建議改對中小型餐廳進行調查,因中小型餐廳數較多,且調查內容涉及每月垃圾產生量之登記,故餐廳常拒絕接受調查,以致於100年12月13日方完成,於101年01月19日提出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該工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85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因契約約定之大型餐廳經
訪查後較無意願,原告向許素禎反應並提議改成中小型餐廳,經許素禎同意改做中小型餐廳,但許素禎並未同意延後完成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正面、反面),可見許素禎僅係同意原告對中小型餐廳進行調查,並未同意變更履約期限。又原告提出之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65至75頁),僅為11份,並非很大數量,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中小型餐廳家數眾多,調查費時之情形。再者,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工作內容,係原告投標時已知,原告既將其納入工作計畫內,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有能力可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時程執行,原告應可估計在執行過程中可能會有餐廳拒絕配合之情形,依約原告本應自行與餐廳聯繫、溝通、協調,依「預定工作進度表」完成該工作項目,尚難以餐廳多拒絕配合調查,作為其履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⑵查原告於101年01月19日提出宣導計畫書,有原告101年01
月19日101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8頁),是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原告有自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01月19日之遲延履約計9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⑥就附件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部分: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㈤「辦理垃圾減量及資源回收執行成效考核作業」⒈約定:「辦理本縣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書面及現場考核…,並提供考核成果報告書一份(含光碟)」(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9頁),可見附件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部分,除提供成果報告書外,亦須檢附光碟,原告如未將成果光碟檢送被告,即未完成該工作項目,是原告主張於
100年11月04日、11月28日已提報考核作業,已完成工作項目,未逾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應非可採。⑵查原告係於101年02月06日以101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成果光碟給被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01頁),是就附件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部分,原告有自101年01月18日至02月06日之遲延履約計20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⑦就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部分:
原告固舉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勘察照片、原告
100年12月30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至84頁),主張該部分工作需清潔隊、環保局、環保署人員會勘、社區配合意願,非可單獨執行完成,遲延非可歸責原告;其於101年01月05日已設置,同年月19日所提計畫書僅是修改後補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80頁)。然查:
⑴依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
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關係到設置點土地取得之問題,以我們委辦公司之名義要去協調取得社區土地有點困難,要清潔隊協助,因清潔隊人力不足,故影響我們的進度;設置地點要經被告同意才能設置,五個設置點在9月、10月左右找到,找到設置點後有當面通知被告,被告之人員再去現場勘查,因許素禎繁忙,所以許素禎要我們提供現場照片,被告才同意我們去設置;7、8月開始執行土地取得調查、設置者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僅可知原告要覓得設置回收站之土地並不容易,找到設置點後被告會派員勘查以決定是否同意在該地點設置回收站,許素禎曾因業務繁忙,以觀看照片方式,決定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設置地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於合理期間內勘察現場或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故意拖延而不表示同意。又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工作內容、時程,係原告投標時自行擬訂,原告既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有能力可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完成,且原告應可預期在執行過程中會遭遇設置點土地取得困難之問題,亦可估量取得設置點需一段時間、被告人員會勘至同意設置需一段時間,依約原告本應自行與設置點之土地所有權人聯繫、溝通、協調,取得設置點。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於合理期間內勘察現場或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故意拖延而不表示同意之情事,則尚難以清潔隊未能即時協助,設置點需經被告勘察,同意後才能設置,作為其履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勘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僅能得知原告有在尋找設置點,並無法以此認為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㈥「推動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暨物業管理工作」⒈「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⑴約定:「每處資源回收站應製作並提供回收站標誌招牌、外觀美化、資源回收箱(含分類標示及宣導海報)……得標廠商辦理時應提出計畫書(含回收站設計圖樣及規範)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得辦理……」(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0頁),可知就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之工作內容,除設置回收站外,還包含提出計畫書給被告。查原告係於101年01月19日以101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計畫書,經被告同意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5
8頁),當認原告自此方完成該工作項目內容,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01月05日已設置資源回收站,認本件遲延期間並無至101年01月19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4頁),難認可採。
⑶從而,就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部
分,原告有自100年09月18日至101年01月19日之遲延履約計12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⑧就附表一「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部分:
原告固舉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100年08月17日製作之夜市垃圾清運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主張因夜市老街租金很高,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費設置資源回收站有困難,需配合地方清潔隊時程,以致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已提交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80頁、第186頁反面)。然查:
⑴依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7、8月開始調查時,
因夜市寸土寸金,夜市都將垃圾委外清運,不容易在老街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訪查地點及土地取得之問題,至
1月19日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可見該項工作係因取得設置點不容易,以致遲延。又附表一「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工作內容、時程,係原告投標時自行擬訂,原告既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有能力可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間內完成,且原告應可預期在執行過程中會遭遇設置點土地取得困難之問題,亦可估量取得設置點需一段時間,依約原告本應自行與設置點之土地所有權人聯繫、溝通、協調,取得設置點。是尚難以夜市將垃圾委外清運,取得設置點困難,作為其履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夜市垃圾清運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82頁),僅能得知原告於100年08月間有開始調查,並無法以此認此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及
內容㈥「推動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暨物業管理工作」⒉「協助本局規劃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之形象改造示範點」⑵約定:「協助本局調查及評比優先合適地點……得標廠商辦理時應提出計畫書(含回收站設計圖樣及規範)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得辦理。」(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1頁),可知就附表一「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之工作內容,係包括提出計畫書給被告,經被告同意。查原告係於101年01月19日以101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計畫書,經被告同意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65頁),當認原告自此方完成該工作項目內容,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30日已提出計畫書,認本件遲延期間並無至10
1年01月19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0頁),委無足取。⑶從而,就附表一「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
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部分,原告有自100年10月18日至
101年01月19日之遲延履約計9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⑨就附表一「形象改造媒體宣傳」部分:
⑴原告固以需先完成前揭「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
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工作項目,才能為本項工作項目為由,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181頁)。然原告就上開「.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工作項目之遲延履約,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尚難認本工作項目執行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⑵查原告於101年02月09日方檢送新聞稿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02月09日101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05頁),是就附表一「形象改造媒體宣傳」部分,原告有自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02月09日之遲延履約計115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⑩就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部分:
⑴依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們有要許素禎提供
我們目前雲林縣個體業者的名單,因為我們發現之前個體業者名單不正確都沒有更新,我們要許素禎幫我們調查個體業者的名單,被告要整合清潔大隊的名單提供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去核對並拜訪要求個體業者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及原告100年08月26日100華(雲資)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4頁),固可知原告於100年08月26日有請求被告提供個體業者之名單,無個體業者之名單即無法執行該工作項目。然觀諸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㈦「辦理個體業者輔導及形象改造」(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1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個體業者名單予原告之義務;又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之工作內容、時程,係原告投標時自行擬訂,原告既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經評估後,認自身有能力可搜集該些個體業者名單,可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間內完成該工作項目,且個體業者名單除透過被告外,原告亦可自行與清潔隊聯繫或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名單,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交付個體業者名單給原告,此工作項目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181頁),難認可採。
⑵查原告係於100年12月21日方舉辦誓師大會乙情,有原告10
0年12月12日100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6至627頁)。是就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原告有自100年08月18日至100年12月21日之遲延履約計126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⑪就附表一「個體業者關懷活動」部分:
⑴原告固以被告遲未交付個體業者名單為由,主張遲延完成該
工作項目,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18
1頁)。然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被告並無提供個體業者名單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可自行與清潔隊聯繫或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名單,是難以被告未即時提供個體業者名單作為其履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⑵原告雖舉證人張喬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張個體業者關
懷活動之日期即100年12月16日、12月21日係與許素禎討論,經其同意決定,遲延非可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1頁)。然查,證人張喬維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原告就附表一⒒、、、工作項目有跟我們討論預定要怎麼辦理,辦理時間要看舉辦的地點能不能配合,如原訂舉辦的時間,地點沒辦法配合,一般會再找看看有沒有適合的地點,如果沒有適合的地點,時間會再延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延後辦理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⑶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㈦「辦理個體業者輔導及形象改造」第4項約定:「⒋辦理個體業者關懷活動2場次……」、第5項約定「⒌彙整資源回收大隊執行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情形與成果報告乙份(含光碟)…」(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1頁),可知就附表一「個體業者關懷活動」之工作內容僅為辦理個體業者關懷活動,提交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成果報告(含光碟),應屬附表一「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之工作內容,是自不應按原告提交成果報告日期即101年01月18日作為該工作項目完成之日期,應以原告辦理關懷活動之日期作為該工作項目完成之日期。
⑷查原告係於100年12月16日、12月21日辦理各體關懷活動乙
情,有原告100年12月12日100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6至627頁)。是就附表一「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原告有自100年11月18日至100年12月21日之遲延履約計3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⑫就附表一「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部分:
⑴原告固以須先完成前揭「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
、「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工作項目,才能為本項工作項目為由,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181頁)。然原告就上開「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工作項目之遲延履約,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尚難認本工作項目執行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⑵查原告於101年02月09日方檢送新聞稿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02月09日101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09頁)。是就附表一「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部分,原告有自100年11月18日至101年02月09日之遲延履約計84日,且原告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⑬就附表一「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部分: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㈧「辦理本縣100年度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獎勵作業」第3項約定:「提出計畫書並經本局核定後據以執行。考核計畫書內容需涵蓋實施辦法、評分方式、評分表、審查委員建議名單、考核路線規劃等項目。」、第6項約定:「100年度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辦理前須提供本局1篇新聞資料及辦理後須提供本局1篇成果新聞稿資料,加強媒體宣導工作」(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2頁),可知原告就附表一「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之工作內容,係包括辦理後提供1篇成果新聞稿資料給被告。
⑵觀諸原告100年08月03日100華(雲資)字第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考核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254至267頁),可知該項工作內容完成之時間,繫於各鄉鎮市村里長何時自評完成、各鄉鎮公所何時確認村里長提報資料及核對分數、考核委員何時書面評分完畢,若各鄉鎮村里長、各鄉鎮公所、考核委員能依計畫書所列之時間內繳交,原告即可於「預定工作進度表」進度期間內完成此項工作內容。又據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要先提送計畫書給許素禎同意後,再根據計畫書去執行,因是全縣的考核,各鄉鎮市有時較忙,會壓縮到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正面),及參酌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可見原告早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定之時程已提出計畫書給被告,係因各鄉鎮公所未在計畫書所載之時程內繳交文件,致該工作內容遲於100年12月06日始完成,此部分逾期履約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⑭就附表一「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
目及內容「其他行政配合事項」⒌約定:「每月五日前提交前月份之工作成果報表及當月份之預定工作進度說明……」(外放,見契約書第1-15頁),可知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提交前月之工作成果報表及當月之預定工作說明。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及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條「計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第11項約定:「本計畫所訂履約標的須於一定送達期間內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午5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或適逢假日時,以次一日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待之。」(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可認每月5日如為假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機關次一辦公日之下午5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
⑵查原告就此工作項目遭被告認有逾期者,為100年4、5、
8、10月及101年1、2月之工作成果報表部分,而原告係分別於100年05月23日、06月14日、09月14日、11月08日與
101年02月06日、03月06日提交乙節,有原告檢送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4、175、313、399、696、716頁);又100年06月05日及06日、11月05日及06日與101年02月05日均係假日,亦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考,履約期間末日自應依上開說明而推延,是被告逾期履約之期間即為100年05月06日至23日計18日、100年06月08日至14日計7日、100年09月06日至14日計9日、100年11月08日至08日計1日、101年03月06日至06日計1日,合計遲延36日,被告就此工作項目認有逾期41日,容有誤會。再原告並不否認此遲延期間係可歸責於己(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是就附表一「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原告遲延履約計36日,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⑮就附表一「期中報告」部分:
原告固不否認此遲延期間係可歸責於己(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僅主張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不應將始日計入,而僅有遲延2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及參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條計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第1項約定:「乙方應按本計劃所列工作預定進度執行各項工作,……於100年09月26日前提出期中報告12份及相關資料供甲方審核,並於接獲甲方審查通過會議記錄15日內提出辦理情形對照表經認可;如經審查不通過,應於接獲通知15日內重新提送期中報告,送甲方再審……。」(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可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係以日定期間,參諸上開規定,始日不算入。查原告提出期中報告後,係於100年11月02日領取審查會議紀錄,於100年11月18日提送修正報告給被告,原告於100年12月01日再領取審查會議紀錄,於100年12月16日再提出修正報告,方審查通過等情,有被告所製作之本局檢核原告承辦「100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制及宣導計劃」工作進度查核及遲延日數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正面),是原告逾期履約之期間即為100年11月18日至18日計1日、100年12月16日至16日計1日,被告就此工作項目認有逾期4日,容有誤會。再原告並不否認此遲延期間係可歸責於己,是附表一「「期中報告」部分,原告遲延履約計2日,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⑯就附表一「經理異動提報」部分:
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其他行政配合事項第3項約定:「…執行人力需求依計畫內容由委辦公司自行調配,指派人員或更換人員前,須經本局同意。」(外放,見契約書第1-14頁),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報人員異動之契約義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並未證明有催告原告履行此契約義務,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遲延履約計220天。
⑰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遲延
履約計49日、「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遲延履約計34日、「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遲延履約計94日、「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部分遲延履約計20日、「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部分遲延履約計124日、「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部分遲延履約計94日、「形象改造媒體宣傳」部分遲延履約計115日、「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部分遲延履約計126日、「個體業者關懷活動」部分遲延履約計34日、「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部分遲延履約計84日、「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遲延履約計36日、「期中報告」部分遲延履約計
2日,合計共遲延812日,且就此部分之履約遲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告就此自應付遲延之責,被告得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約定內容詳見下⒊⑴),自計畫經費中扣減違約金100萬元(計算式:計畫經費總額500萬/1000×逾期日數812=406萬元,故本件扣減至100萬元【即契約總額500萬元×20%=
100萬】)。又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之履約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而附表一「經理異動提報」並無履約遲延之情形,被告依前揭約定自契約價款中扣減違約金,即無理由。⒊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⑴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
別,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違約金第4項約定:「乙方因可歸責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含契約文件定有期限之工作事項及期中、期末報告提報期限)。甲方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1日得扣減本契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至契約總額百分之二十止。」,顯然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期限內已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及驗收完畢,足認原告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形象改造媒體宣傳」、「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期中報告」之個別工作項目遲延,應未損及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對於加強業者與民眾之環保意識、珍惜資源、減少廢棄物、使渠等了解源頭減量政策之內涵、建立民眾資源回收正確觀念、提升雲林縣資源回收率及民眾認同感知之總體契約目的,再參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之工作計畫書內之經費配置,及衡量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可達到之效果,認本件100萬元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亦即被告得扣減10萬元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扣減即無理由。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違約金90萬元,為有理由。
㈡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執行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應以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履約期限基準:
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柴油車契約書原本(外放),可見兩造在契約書內每頁及該契約書檢附之附件均有用印,該契約之附件七為「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堪認該「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兩造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最終合意簽訂之協議,「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系爭柴油車契約條款之一。⑵又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
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議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可知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決標文件之變更或補充、系爭柴油車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均屬兩造就本計畫簽訂契約之內容,而各該文件或約款間有衝突或不一致之處時,效力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條款優於招標文件,招標文件又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且文件有先後審定之情形時,亦以審定日期較新者效力為優先。準此,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與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內容既有不一致之處,依兩造上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柴油車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柴油車契約之採購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
,原告係擅自在契約書內變更工作進度,向被告佯稱與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相同,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然查:⑴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之工作內容項目、預定進度時間、累積百分比均具體明確,且該文件(含該「預定進度及查核點」頁)均經兩造於騎縫處用印,印文並與前後頁均屬連續等情,有系爭柴油車契約契約書可佐(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至43頁),而被告為政府機關,有辦理採購之相當經驗與能力,應可明瞭「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內容,且由被告在系爭柴油車契約書附件七「預定進度及查核點」頁蓋章及簽立系爭柴油車契約乙節,可認被告已閱覽「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內容,並同意「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之內容。⑵又據證人 黃泓銘 (即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柴油車契約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定進度及查核點」與原告投標時的「預定工作進度表」為何不同?)因為招標要三個月,有可能得標後時程就大約要調整,契約內「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有經被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
7頁反面),可見兩造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最終合意依「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之時程進行。基此,堪認兩造對系爭柴油車契約之工作內容項目依「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時程執行乙節有達成合意,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形。復被告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⒉查原告執行系爭柴油車契約內各項工作內容,應優先適用「
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審究有無逾期履約,誠如前述,而依「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原告就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內容項目之執行並無遲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正面),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執行工作項目遲延如附表二所示日數合計1041天為由,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90萬3,000元。⒊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1款第3小點約定:「第三期款:於期末報告經機關認可後,並將期末報告定稿登錄環保署環保專業登錄系統並經機關審核通過,並於驗收合格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50%,計新台幣475萬7,5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柴油車契約所訂各項工作內容,且經驗收合格,有被告102年09月26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所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執行並無遲延,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之工程報酬190萬3,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原告就前揭工作項目雖有履約遲
延,然被告自計畫經費中扣減違約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經本院酌減為10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0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原告並無逾期履約,被告對原告並
無違約金債權,不得自契約價金為扣減;又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小點約定,被告所扣減之190萬3,000元應與第三期款同時給付予原告,而該第三期款被告業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予原告,有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正、反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02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雖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履約遲延,惟被告所扣減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為10萬元,是被告所扣減之逾期違約金逾10萬元之部分,即無理由;又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各工作項目之執行並無遲延,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系爭柴油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萬3,0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01月16日起,其中190萬3,000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一:
┌─────────────────────────────────────┐│100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制及宣導計畫│├───────────────┬─────────────────────┤││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之遲延日數││工作項目內容├───────────────┬──┬──┤││遲延期間│日數│合計│├───────────────┼───────────────┼──┼──┤│3.公所垃圾破袋稽查│100年04月18日至100年04月29日│12│49││├───────────────┼──┤│││100年05月18日至100年05月25日│8│││├───────────────┼──┤│││100年06月18日至100年06月24日│7│││├───────────────┼──┤│││100年08月18日至100年08月26日│9│││├───────────────┼──┤│││100年09月18日至100年09月21日│4│││├───────────────┼──┤│││100年12月18日至100年12月22日│5│││├───────────────┼──┤│││101年02月18日至101年02月21日│4││├───────────────┼───────────────┼──┼──┤│5.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101年01月18日至101年02月14日│28│28│├───────────────┼───────────────┼──┼──┤│11.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100年11月18日至100年11月19日│2│2││動││││├───────────────┼───────────────┼──┼──┤│16.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100年12月18日至101年01月20日│34│34│├───────────────┼───────────────┼──┼──┤│17.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01月20日│95│95│├───────────────┼───────────────┼──┼──┤│20.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101年01月18日至101年02月06日│20│20│├───────────────┼───────────────┼──┼──┤│21.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100年09月18日至101年01月19日│124│124││收站││││├───────────────┼───────────────┼──┼──┤│22.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01月19日│94│94││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23.形象改造媒體宣傳│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02月09日│115│115│├───────────────┼───────────────┼──┼──┤│25.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100年08月18日至100年12月21日│126│126│├───────────────┼───────────────┼──┼──┤│26.個體業者關懷活動│100年11月18日至101年01月18日│62│62│├───────────────┼───────────────┼──┼──┤│27.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100年11月18日至101年02月09日│84│84││宣傳││││├───────────────┼───────────────┼──┼──┤│28.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100年10月18日至100年12月06日│50│50││比││││├───────────────┼───────────────┼──┼──┤│31.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100年05月06日至100年05月23日│18│41││├───────────────┼──┤│││100年06月06日至100年06月14日│9│││├───────────────┼──┤│││100年09月06日至100年09月14日│9│││├───────────────┼──┤│││100年11月06日至100年11月08日│3│││├───────────────┼──┤│││101年02月06日至101年02月06日│1│││├───────────────┼──┤│││101年03月06日至101年03月06日│1││├───────────────┼───────────────┼──┼──┤│32.期中報告│100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8日│2│4││├───────────────┼──┤│││100年12月15日至100年12月16日│2││├───────────────┼───────────────┼──┼──┤│經理異動提報│100年08月11日至101年03月17日│220│220│├───────────────┴───────────────┴──┼──┤│逾期日數總計│1148│└──────────────────────────────────┴──┘附表二:
┌──────────────────────────┐│101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抽測計畫│├──┬───────────────┬───────┤│項次│工作項目內容│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之遲延日數│├──┼───────────────┼───────┤│2│目測高汙染通知│231│├──┼───────────────┼───────┤│4│六輕路邊攔檢排煙│400│├──┼───────────────┼───────┤│5│站外柴油車輛排煙篩選│9│├──┼───────────────┼───────┤│6│六輕柴油車輛排煙篩選│265│├──┼───────────────┼───────┤│8│公家機關柴油車排煙專案檢測│23│├──┼───────────────┼───────┤│12│加油站或儲油槽等含硫量抽驗│36│├──┼───────────────┼───────┤│19│協調其他縣市執行聯合稽查│23│├──┼───────────────┼───────┤│32│新聞稿│54│├──┴───────────────┼───────┤│逾期日數總計│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