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餐廳與友人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駕駛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中興四十之十四號住處。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八德巿永豐路一三0號前,其車右前保險桿衝撞路邊迎面行走而來之行人 游日佑 。游日佑受撞後彈起撞擊該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再彈至前方路邊之電線桿,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勢。上訴人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為必要之救護,而駕車逃逸,駛回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中興四十之十四號住處。游日佑因傷勢過重,於同日十四時許,在送醫急救途中死亡。嗣為警循線於同日十七時許,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當時與被害人游日佑同行之其弟 游日延 指陳綦詳。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駕車衝撞游日佑後,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離開現場,返回其住處等情。又游日佑確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嚴重,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且有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肇事後之照片附卷可稽。並論述雖上訴人肇事約三小時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及上訴人之妻 黃惠玲 警詢時雖稱「上訴人現在派出所內酒醉如泥,並胡言亂語,故無法接受偵訊」;暨警員於案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觀察上訴人,所製作觀察紀錄表載述上訴人作直線測試時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有爛醉如泥,語無倫次之現象等情。然上訴人於八德巿廣福路飲酒後,尚能駕車,且於行經前開八德巿永豐路肇事撞及游日佑後,猶能駕車自該肇事地點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住處。足見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至上訴人係肇事三小時後始到案,斯時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已加深其酒醉之程度,故難以其到案時之狀態推認其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又由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肇事後之照片以觀,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衝撞游日佑後,造成前擋風玻璃右下方破裂之結果,顯見肇事當時衝擊力量甚大,上訴人當知已肇事甚明。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所辯:伊肇事時,已達意識模糊之爛醉程度,不知撞到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已達意識模糊之爛醉程度。肇事當時並未意識到撞及游日佑,並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其成立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游日佑死亡而逃逸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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