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招集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之互助會,每月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陳昭賢 參加一會。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或七月十日或九月十日其中一會,冒用陳昭賢之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陳昭賢,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在另案被訴詐欺案中雖坦承:『二十四人那會我在倒數第三會標,有寫標單』、『用陳昭賢的名義標』,據其供述係表示錯誤,其真意是陳昭賢標後會款由其向陳昭賢借用,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後被告之供詞係:『二十四人那會我在倒數第三會標,有寫標單,十六人那會是到期我拿末會錢,我都有向陳昭賢借』、『有借,要不不會拖到現在才告』、『我向他借標,有寫標單』、『我向他借二會,是內標』,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可知被告之真意係有向陳昭賢借二個互助會之會款,陳昭賢也同意借用」等情。但依該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有標他的會?)我有向他借標,有寫標單,上面寫陳昭賢的名字,標單已丟了,我向他借二會,是內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同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那會你用陳昭賢名義可時標的?)倒數第三會。」、「(你標會有用標單?)有,用陳昭賢的名義。」(見同上卷第二十頁),所載如果無訛,被告已明白供稱,用陳昭賢名義標會。原判決理由卻謂「可知被告之真意係有向陳昭賢借二個互助會之『會款』」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屬於法有違。㈡被告雖辯稱向陳昭賢借名標會,但陳昭賢始終否認。而依據陳昭賢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雙方之原音,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且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被告住處之錄音譯文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供稱:後面才標的,剩二、三會才把你的標去的等語,此部分供述似與前揭被告在另案審理中之供述相符。究竟在該錄音帶中被告之陳述為何?是否如譯文所載?能否從被告之陳述得知被告有無經陳昭賢同意以其名義標取會款?此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遽謂「至錄音內容,被告稱因向陳昭賢借二會會款未還,怕陳昭賢夫妻吵架,才稱其冒標,因冒標之事與事實不符,該錄音內容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難認已盡職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