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及乙○○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一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乙○○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新台幣(下同)叁仟元,行動電話叁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天下經濟公司龍○豪名片叁張,清純風騷可刷卡小廣告拾本(貳疊),模特兒兼職可刷卡小廣告拾伍本(叁疊)、新雞入替可刷卡小廣告伍本(壹疊),橡皮戳印章叁顆,印台壹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及乙○○於一審偵審時之自白,共犯鄧○淋及證人尤○源、李○靜、連○錡、邱○權於警訊及偵審時之供證(見原判決理由一至三),前述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摒棄不採甲○○、乙○○、連○錡、邱○權事後所為有利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乙○○未共同經營應召站,僅偶爾幫助甲○○經營,乙○○一審偵審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甲○○未僱用未成年之連○錡、邱○權張貼小廣告,有甲○○、連○錡、邱○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可證,鄧○淋之供述無證物為憑,依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至三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喚周○雄到庭訊問一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連○錡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原判決仍認其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連某間有犯意聯絡,並無矛盾。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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