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律師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甲○○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以告訴人李劉○金之名義偽書本案傳真信函後,交由未滿十八歲之女兒劉○彣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再傳真予香港裕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榮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向裕榮公司查詢該帳戶往來情形,及不得匯出或轉帳任何款項,因認抗告人有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茲發現裕榮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第十三條C款記載「本協議所載之條款,在任何一方面均不能被放棄、更改、或修訂,除非該等放棄、更改、修改或修訂以書面寫明,並由RIL(裕榮公司)其中一名授權職員在其上簽署。客戶除非向RIL遞交書面撤銷通知,否則不能撤銷本協議。RIL在接獲書面撤銷通知前,按本協議訂立之任何交易,均不受該撤銷影響」。該新證據足認本案既無書面由RIL授權職員簽署,亦未向RIL遞交書面撤銷通知,不影響告訴人向裕榮公司查詢該帳戶往來情形,及匯出或轉帳任何款項,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今亦未曾向裕榮公司查詢上開事項遭該公司拒絕之情形。抗告人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㈡抗告人否認本案傳真信函,告訴人呈案之傳真信函影本據告訴人陳稱係抗告人交證人高○君轉交告訴人。茲發現高○君之錄音帶,足證告訴人呈案之傳真函影本非如告訴人所稱抗告人交給高○君再轉交告訴人,不能採為抗告人行使偽造文書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第一項抗告人所提裕榮公司之空白委託協議書(Client`sAgreement),係客戶向裕榮公司開戶委託該公司買賣黃金及外匯時即須簽立之協議書,於抗告人八十二年六月間受託代告訴人在裕榮公司簽訂合約書開設帳戶操作買賣外幣時即已簽立內容相同之協議書,抗告人早已知悉該協議書之存在,則顯非為抗告人當時所不知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又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以告訴人名義傳真與裕榮公司之函件,確係抗告人囑由其不知情之女劉○彣以偽造告訴人署押方式傳真與裕榮公司予以行使等事實,亦據抗告人於前確定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該等函件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其內容又有非經加簽GODUINLIU(即聲請人甲○○之英文名字)勿匯款、轉帳、寄對帳單,並不受理包括客戶本人(指告訴人)之查詢等文句,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是裕榮公司是否果真因為該等函件而拒不受理告訴人本人之查詢等要求,已與告訴人偽造文書刑責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於第二項抗告人所提其與證人高○君之談話錄音,依該錄音譯文顯示,高○君表示曾應告訴人所請要求香港方面傳真文件交付,核與告訴人陳稱經由高○君取得該等傳真函影本乙節並無扞格,且抗告人於前開確定案件審理中對於卷附之偽造傳真函影本二件均係其偽造之事實業已自白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至於告訴人嗣後否認該傳真函影本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辯解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故該傳真函影本等無論是否由抗告人交付高○君,均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該錄音帶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該空白協議書及錄音譯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以並未於聲請再審時提出之「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聲請向裕榮公司調查是否有傳真前揭文書」理由予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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