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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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案發時與警發生槍戰,受傷嚴重,曾具保釋放療傷,但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收押,目前尚有血尿、血氮現象,需進一步檢查治療,且其右手撓骨骨折,需開刀取出,復無逃亡之意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就醫云云。惟查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經具保後即逃亡,復經通緝始到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旋即逃亡。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令通緝,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持冒名「 林秋馳 」偽造之護照及台胞證,在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室,為警查獲),已有逃亡之具體事證,非予羈押,難予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予以羈押。㈡抗告人前經第一審戒護就醫檢驗結果,並無血尿、血氮現象,且其在看守所內生活作息正常,自理無虞,因舊疾產生之疼痛,可在所內門診服藥控制等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台灣高雄看守所查明,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高所 坤戒字第七○○號函附卷可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再度以同一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最速件函囑台灣高雄看守所妥予照顧,並詳予檢查身體,據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高所坤戒 字第一○四三號函覆抗告人身體狀況:「一、該被告因遭槍擊,胸部胸壁殘留彈片,右手橈骨骨折,多處小腸破裂及右側輸尿管斷裂,右側下肢部分癱瘓,以上症狀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於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在所經觀察,其傷及神經部份:右手不自主抽蓄,右腿萎縮造成行動遲緩,併有間斷性血尿情形(研判係因傷及輸尿管所致),胸壁彈片及右手橈骨術後鋼釘均未取出,另自述有胸痛、咳嗽等情形。二、該被告本所已多次戒送醫院檢查及治療,唯醫師並未指示需積極治療,然其傷勢遍及全身,本所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將之戒送國軍八○二醫院作心電圖、X光照射、驗血等診查,其結果除彈片殘留胸壁外,餘均正常,惟該院醫師仍建議須續行門診追蹤治療。三、被告現況在所除接受一般性診療外,有關其傷勢之追蹤與手術等,在所無法妥善治療。現況生活作息尚能自理無虞。」。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歷經一年六月之久,已有充裕之時間足以醫療其身體,既無急於醫治之情,復持假護照及台胞證欲出境。是抗告人之身體狀況,難認有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因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開函內所指有關其傷勢之追蹤與手術等,雖在所無法妥善治療,但非不能於必要時戒送就醫。抗告意旨仍執前開事由,並稱其傷勢非看守所所能治療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