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丁○○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曜輝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承修台三線里港大橋便橋緊急搶修工程,被告戊○○係怪手司機,被告丙○○、丁○○、甲○○均係砂石車司機,依合約規定,需負責將原有便橋結構物拆除,並將便道推平到原有河床面,明知河砂未經許可不得採掘運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起,迄同日十六時止,由戊○○駕駛該公司日立牌EX一二○型怪手,丙○○駕駛同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丁○○駕駛自己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甲○○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施工之里港鄉里港大橋下河床內,由戊○○操作怪手挖掘,使開挖後之高程已低於原來地形高程,形成長一百公尺,寬十公尺之條狀深坑,遭挖掘體積約二千立方公尺,由彼等卡車司機駕該等車輛,載運至一、二公里外公司工地置放,一部亦填充堤防外廟邊,嗣為警依臺灣省政府第七河川局河川取締紀錄,循線查獲,扣得前揭營業大貨車三部。認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處罰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本件案發之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前往里港大橋取締時,現場已開挖長約一百公尺,寬約十公尺,深約三公尺之條狀深坑,遭挖掘之砂石體積約二千立方公尺,另取締人員通知公路局負責監工人員趕抵現場,當場依設計圖說檢視開挖高程,發覺被告開挖後之高程,已低於原來地形高程,此有河川巡查取締違法(規)案紀錄在警訊卷可查。㈡被告甲○○警訊供述「我有載運一部車之砂石運至該處堤防外,里港砂石場」,戊○○警訊供述「我將挖取之碎石級配料放置在砂石車上,然後載至曜輝營造有限公司之里港工地放,大約六十立方公尺砂石」,乙○○供述「我有將碎石級配料載至工地用,另將堤防內旁的砂石,載至里港砂石場內放,大約六十立方公尺,我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挖取砂石運出堤防外」,另現場監工 許通盛 偵查中證述「伊接獲通知至現場,發現A1橋頭在施工,當時擋土牆部分已快打掉,A1橋墩尚剩四墩未打,伊等只准許將結構設施打掉移平,與施工相反方向,並無須要回填之地方,挖掘深度約三米深,回填土必須外購,不能現地取材」,證人 何錦發 偵查中證述「……當時怪手在挖砂石,已裝載上去一部卡車,卡車朝里港便橋相反方向沿堤防駛去,我們攔住他,他說,以前做便橋砂石,是從外面買的,我們要載出去,砂石是現場粗砂」等語,足證,被告所採砂石係運出並非舖路、填平之用,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警訊卷十八、十九頁),並可概見被告等人超挖探挖之砂石堆積如山,凡此情形似與被告等所辯其所採之砂石係供構築便道以便機具施工有間,實情究何﹖即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