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 湯木欽 相對人 張志宗 相對人 郭筱英 相對人 張宣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D097596)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結果,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