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許 張招
許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張招 、許原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張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許張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原誠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張招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邀被告 許原程 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6%(目前為年息1.07%+1.46%=2.53%)。
㈡被告許張招於101年10月15日邀被告許原程為一般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款80萬元、90萬元二筆,借款期限均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6%(目前為年息1.07%+1.
46%=2.53%)。㈢惟上開三筆借款自105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
催告亦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一次清償,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許 張招積 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一般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一般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1│622,363元│自民國105年│2.53│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9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22,363元│自民國105年│2.53│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9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708,128元│自民國105年│2.53│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9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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