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坤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坤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坤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即有期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9日│103年07月07日│104年07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4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6號│毒偵字第156號│毒偵字第15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09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83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