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相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相國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通緝到案,認為有逃亡事實,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社會公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裁定羈押
3個月。㈡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前
揭犯行均坦認犯行在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本院先前所認定被告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亦即原羈押之必要,亦仍存在。故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5年12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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